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155號
TPSM,92,台上,2155,200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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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廖太太、黃月華、何太太、黃美華、趙振雄蘇振福、蔡圭吟、廖太太等八人,其會款是否為其本人所親自標走,得標後續繳會款之情形如何,未詳予調查,即臆測上訴人甲○○乙○○○有冒名標會之犯行,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㈡、會員謝美玲、謝文娟鄭燕宗廖鴻昌等,或於互助會起會數期後,或於剛開始,即表示不願再參加,由上訴人等頂讓該會繳交會款,嗣後標取各該會,並無冒標之情形。吳兆晃之會係經其同意後由上訴人等標取。卓秀英部分,係上訴人等徵得其同意後,以其名義加會,並由上訴人等繳交會款,並未冒標,因其年老作證時誤答成其他之互助會,而造成誤會,此部分純屬民事問題,對各會員權益並不生影響,原判決科上訴人等刑責,自有不當。㈢、上訴人等均無前科及不良紀錄,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以及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分期償還會款,予以宣告緩刑,亦有欠允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坦承有冒名標會之供述、告訴人邱雪梅鄭潔思崔麗美、邱東玉、證人賴雲妹、陳周峰周惠美、吳淑貞、林張蓮之證言、卷附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個互助會冒標名單暨所收取金額之計算表影本三紙、邱雪梅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三紙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甲○○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有冒名標會之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一之廖太太、黃月華、何太太、黃美華,原判決附表三之趙振雄蘇振福、蔡圭吟、廖太太等,均係彼等親自標取會款,該附表一之謝美玲、鄭燕宗及該附表三之廖鴻昌,均係於會期前或會期中表示不願入會或退出,由伊頂下,並無冒標之行為,吳兆晃係徵得其同意而標取,卓秀英係借用其名義加會,並非冒標,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四會員,係授權由伊處理;張雲貴部分,仍為活會,並無冒標;蘇有明確有其人,且親自



標會云云。因與其本人及乙○○○、前述證人於第一審所供不符,復為告訴人鄭思潔所否認,更與其所提出之上開冒標名單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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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