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蔡 丁 貴
蔡 清 文
葉蔡水蓮
共同代理人 楊 清 安律師
蔡 進 欽律師
蔡 弘 琳律師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蔡丁貴、蔡清文、葉蔡水蓮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之父親蔡枝德於原配蔡沈治死亡後,再娶黃調嫌為妻,並收養黃調嫌之子即被告甲○為養子。緣蔡枝德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死亡,遺留之遺產中存款分別存於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及新營郵局,被告意圖為自己及黃調嫌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持黃調嫌保管之蔡枝德印章、存摺,前往前開金融機關,盜蓋蔡枝德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並持之行使,致前開金融機關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致生損害於蔡枝德之其他繼承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確有同意被告領取蔡枝德之存款並將之轉至黃調嫌之帳戶,以備辦理喪葬等相關事宜週轉,且該提領之存款,既係用於修墓及繳納遺產稅,餘額仍由被告暫為保管,自不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之一。按蔡枝德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其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在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縱有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提領蔡枝德生前之存款,亦應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方為合法。乃被告竟於同年月四日逕以已死亡之蔡枝德名義,立具取款憑條或提款單,持以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及新營郵局提領存款,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蔡枝德尚未死亡,而准予提領,是否仍不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存款核發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非無疑義,原判決對此未詳予研求,遽為判決,自有可議。又上訴人等均否認曾同意被告提領蔡枝德生前之存款,蔡清文、葉蔡水蓮更陳稱,不知道被告提領存款之事(第一審法院卷第一0八頁)。原判決則引用證人沈金全、上訴人蔡丁貴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同意被告領取蔡枝德之存款轉至黃調嫌之帳戶,以備辦理喪葬之用等情。然觀之原判決所引用
之沈金全在第一審之證言,所謂:「雙方(指上訴人等與被告)協調把現金由甲○領出放在黃調嫌的帳戶內,這是事後我聽到他們兄弟說他們父親過世後,他們有協調好將錢領出放在黃調嫌帳戶內。」等語。究係其親自經歷見聞,或是傳聞自他人,所稱聽他們兄弟說,究係聽何人說,所說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有欠明瞭。另蔡丁貴於原審供稱:「(如何做墳墓,有無經過其他人同意?)大家討論過,……他(被告)說先領一百萬元出來,交給我五十萬元的現金以作為喪葬費的支出,是他主動拿給我的。」「我在十月四日上午到嘉義買棺木,回來後表示沒有錢。甲○就說錢已轉到黃調嫌的戶頭領出來就好,所以說先交五十萬元給我。」等語,並對甲○陳稱:「十月三日大家就在討論,第二天早上我媽媽要我和她一起到銀行將我父親的存款轉到我媽媽的戶頭,再領出一百萬元交給蔡丁貴,剩下五十萬元由我媽媽保管。」等語,表示「是的」。如果非虛,是否僅言及雙方曾討論做墳墓之事及被告領出之款曾交付五十萬元與蔡丁貴作為喪葬費之用。是否有涉及上訴人等尤其是蔡清文、葉蔡水蓮事前同意被告提領蔡枝德之存款轉入黃調嫌之帳戶,亦非全無疑義。凡此,原判決均未詳予調查究明,遽為上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