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王弈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係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職員,擔任該社小出納業務。因與該社存款女客戶吳高格(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自殺死亡)熟識,吳高格不識字,至該社辦理存提款均委由被告代寫相關資料,極得吳高格信賴。吳高格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至泰國旅遊,將活儲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其保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利用其小出納身分得自行核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領款額度之機會,違背保管印鑑章之任務,擅自偽造吳高格領取十萬四千四百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吳高格之印鑑章於其上,使五信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付予現款,足生損害於吳高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一)卷附五信合作社主管核可交易明細表(詳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載明吳高格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提領之十萬四千四百元,係無摺提款,而原判決事實認定吳高格係將活儲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如果無訛,則被告既持有吳高格之存摺及印鑑章,其何須以無摺取款方式盜領吳高格之存款?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是否持有吳高格之存摺及印鑑章?非無疑義,原判決對此矛盾之處,未調查釐清,並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遽行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審以吳高格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月九日、十月十四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四月二日、五月十二日、八月二十三日等,先後持面額各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多紙向五信合作社辦理質押借款(見偵查卷第十四至三十七頁),其中確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吳高格持十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辦理質押借款五百萬元之情事;且證人吳妙娟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是否發覺過吳高格有領取大額金錢過?大
約金額多少?)有過,大約在百萬元以上,詳細數目我不清楚,都用賣漁袋裝後,自己取走」,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吳高格去合作社好幾次,我在合作社的位置就在甲○○旁邊,大概(從)八十二年初裝修後」、「(問:在合作社看過吳高格幾次?)十幾次一定有」、「吳高格有四、五次都是先跟甲○○說先拿多少錢一會兒再來拿其他部分,我也曾問他怎麼剛才來過,現在又來,他說剛才先拿多少錢,現來拿其他部分,但都是當日來拿」各等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卷附上開定期存單質借紀錄,其中八十一年十月份有四次,十一月份高達十次、十二月份二次、八十二年四月份亦有四次,質借頻率甚高,被告亦自承:吳高格每次質押貸款時,均是分二次領錢,是替吳高格先借,待辦好手續後再扣等情(詳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如果屬實,顯徵吳高格以定期存單質借之領款方式,異於常態,而以其質借次數之頻繁,必予人以深刻印象。何以負責撥款之出納吳岳儒先證稱不知情?而證人吳妙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警訊證稱:「(問:吳高格是否常來領取款項?領取時間大約在那一時段?)在八十一年初寄存大筆金額後至八十二年初這段期間感覺有看到她來分社,大約一個月來一、二次,下午較多」、「(問:妳是否發覺過吳高格一天之中來過二次以上領取金額之交易?)有過兩次,但不常有」(詳卷外證物㈡所附警卷筆錄第二十三頁)等語,及另坐於被告左側辦公之證人郭秋雅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亦證以:伊印象中吳高格不常至該分社等語(同上警卷第二十二頁),證人所證各言如屬無誤,顯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迥異,應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略而未論,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三)原審採信被告所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吳高格持十張定期存單至合作社,大聲稱今天欠五百多萬,要先拿九十萬元,外面有人在等,餘額等一下再回來拿,伊乃先向吳岳儒借支九十多萬元交與被害人,並在取款憑條上載明尚須給付之餘額,伊未將九十多萬元中飽私囊等語,而為被告有利認定。惟據負責存款核對印鑑及質權登記之證人莊雅合證稱:「(問:質借借幾成?)九成」、「(問:本件情形如何『指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十張定存單質借五百萬之事』?)當時是我經辦放款,他(指吳高格)都是來找甲○○,高某做好之後交給我,我弄好之後,就弄到存摺裡面去,當時因為我想高某都做好了,就沒有對保,我也沒有看過吳高格,也不認識她」(詳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吳岳儒證稱:「(問:對本件知道何事?)我只撥款,憑取款條是甲○○拿給我的,我就拿現金給他」(同上卷第六十八頁)各等語,如所證屬實,吳高格以定期存單質借手續似乎均由被告一人獨攬完成,莊雅合與吳岳儒有無經手處理及查核過供質借之定期存單?該批五百萬元價值之定期存單,何以能全額借款?甚至還外加利息二萬八千二百元?此是否與銀行作業相符?吳高格是否知悉當日質借獲貸之款項為票面全額之五百萬元及外加利息二萬八千二百元?被告又稱:「……是先向出納領取部分,等手續完成後,再領取剩餘部分,他每次質押貸款時,均是分二次領錢。是替吳高格先借,待辦好手續後再扣,因其定期存單內有那麼多錢,此手續是經過經理核准的」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如果無訛,則在未辦妥手續之前,出納何以願意在無任何憑證之下先借支款項與被告交款與客戶?此種領款方式與正常領款程序有違,何以能持續行之?被告所稱核准之經理為何人?以上疑點均非無研求之地。原審未待調查釐清,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徒以吳高格如僅領得四百零三萬元,必當場發覺,因其事後無追究情形,而認被告所辯可採,即嫌速斷。(四)按事實審法院對於
證據之判斷,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依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其帳戶支出之三筆款項,適與吳高格當日質借五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上所載「找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之差額九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數額完全相符一節,原審採信被告所辯及證人王肇基、林貞潔之證言,認該款數額僅係巧合相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證人王肇基於警訊中先證稱:「我是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外收『帳款』,因所收之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帳款在五信永樂分社附近,且認識該分行職員甲○○,因此就近請甲○○將我收帳之該款交給高某代為電匯入我在中華分社之帳戶」(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以:「我向『朋友』王忠勇收的,是他向我『借』的,我剛好路過,我叫他幫我匯入帳戶,只知他住海佃路」(同上卷第五十七頁)等語,核其前後所供矛盾不一,而其配偶王謝惠治證述:「是他(指王肇基)說他『堂弟』王忠勇還他的」等語(同上卷第七十八頁),核與王肇基所證亦殊,則王肇基證言之可信度,殊堪質疑,原審未詳酌慎斷,並就王肇基取得款項之來源詳予究明,逕採信王肇基前後不一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認定,難謂與證據法則相合。另證人林貞潔雖附合被告之辯解證以:甲○○匯入其帳戶之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係其參加被告之母互助會得標之會款云云,然依其所證:「是高榮隆的太太陳麗卿向我招會的……我是第三會標的,一共標到四十四萬三千元,因台北五個朋友有跟他的活會,我就先幫他付了五會會錢……朋友是何人我忘記了……我的會錢都是匯給甲○○的太太,我聽她說會首是她的母親,但我沒有看過會單……用不同名字跟會,但都是真名,住台北,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觀之(詳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證人林貞潔既係替遠在台北之五個朋友加入台南之互助會,且先替該五個朋友繳交會款,其與該五個朋友間之關係應非泛泛之交,何以竟稱忘了朋友係何人,亦不知朋友之姓名,所供顯悖常情。又其既要負責六個會員之會款,何以連會單都未見過?此亦與事理相違。另依卷附之會單及計算林貞潔得標之會款單據所示(詳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林貞潔應得會款既係三十四萬三千元,為何匯入林貞潔帳戶之該筆金額多出七十四元?數額亦不相符,證人林貞潔所證各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原判決就上開供述證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合之處,未予究明,逕以林貞潔所證各言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於法亦有未洽。又該會單列有吳雲霖參加二會,該會員是否為告訴人吳雲霖?告訴人是否參與為該互助會會員亦有調查釐清會單真實性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五)按動產質權之設定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規定,以質權人占有質物為生效要件。依卷附吳高格名義之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擔保物提供證)所示,其中編號第○○二二八四、○○二二八五、○○二二八六、○○二二八七號四張定期存單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質借二百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然於到期前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同一號碼之四張定期存單再度出質借款(詳偵查卷第十四頁、二十頁);另編號第○○五二二二、○○五二二三、○○五二二四、○○五二二五號四張定期存單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質借二百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其中第○○五二二二號定期存單亦於質押未到期前,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月十一
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重覆四次再度出質借款(詳偵查卷第十五頁、二十頁、二十八頁、二十九頁、三十三頁);另定期存單編號第○○五二二三、○○五二二四、○○五二二五號亦有相同情形(詳同卷第三十頁、三十三頁);編號第○四五六七八號及第○○一五三八號二張定期存單,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同日即重覆質押借款(詳同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八頁),如吳高格持定期存單向五信合作社質借款項獲准,五信合作社應已占有該質物,則於質權存續中,吳高格如何能以同一質物再度設定質權?五信合作社就吳高格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程序為何?是否有出示供質押之定期存單並留存於五信合作社?此應傳訊經辦之莊雅合詳予究明,以茲辨明被告係如何為吳高格辦理定期存單質借手續,及有無藉機從中謀利之情事。原審對上開疑點,均未調查釐清,遽為被告有利認定,自難昭折服。(六)依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報告參、查核項目及內容4所載「上述吳高格申請圖章、存摺掛失手續,所填之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遺失補領新存摺申請書、新印鑑卡與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戶印鑑卡之填寫字跡,監事會對本案之監查報告認為是被告之筆跡」,該報告第二之六頁2載明「該社永樂分社辦理吳高格存單質借案件,供質之定期存單,其背書原蓋印鑑,經存戶申請圖章掛失,並更換新印鑑,而於解約單仍蓋掛失前之舊印鑑未蓋更換後之新印鑑,致存單背面留存之印鑑與現行印鑑不符,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解約之第○○一九九七及○○二一二二號等存單」之疑義。原判決理由六以吳高格解約單上仍蓋用吳高格掛失前之舊印鑑,未蓋用更換後之新印鑑,係因該合作社規定於存入定期存單同時亦蓋當時印鑑於票面,並無可疑之處,而認被告無偽造文書情事等旨。惟原判決所依憑之「合作社規定」為何?並無卷證資料可資為憑,其理由已失所憑據。且該檢查報告係指「解約單」仍蓋掛失前之舊印鑑未蓋更換後之新印鑑,致存單「背面」留存之印鑑與現行印鑑不符,而非指定期存單「票面」之印鑑。且依常理,解約係屬提款之一種,焉有於存入當時即先蓋好解約印鑑之理?被告是否有偽造存戶圖章掛失申請書,如此部分亦涉偽造,其與起訴部分有無連續犯之關係,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就上開疑義仍未調查釐清,致瑕疵依然存在,自難予以維持。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