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二00二上半年抒情票選總冠軍」、「二00二上半年舞曲票選總冠軍」歌曲,係貴族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歌曲,分別係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該附表四所示影片,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其他不詳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視聽著作。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及擅自重製上開影音視聽著作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均係侵害他人著作物之物品,不得加以販賣圖利。竟與吳嘉哲(另案處理)及綽號「阿林」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上訴人與吳嘉哲均以每日販賣所得二成之代價,同時受僱於「阿林」,由「阿林」提供該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VCD影音光碟片。再由上訴人與吳嘉哲在台中市西屯區○○○路夜市○○○○○路夜市」、台中縣龍井鄉○○○街夜市」等地,共同負責擺設看顧攤位,販賣上開盜版之CD音樂光碟片、VCD影音光碟片。以盜版之CD音樂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盜版VCD影音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營利,每日營業額約四、五千元,並以之為業。上訴人復承前常業犯意,另與「阿林」共同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同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由「阿林」先將內灌錄上開「二00二上半年抒情票選總冠軍」、「二00二上半年舞曲票選總冠軍」歌曲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在台中縣沙鹿鎮○○路私立靜宜大學附近之夜市,擺設攤位陳列後,交由上訴人負責看管。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人。每賣出一片,上訴人可從中抽取五元之代價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歌曲係不詳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該附表四所示影片中有五十片係不詳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視聽著作。然並未於理由闡述憑以認定各該歌曲、影片業被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證據,要屬理由不備。㈡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九十四條為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可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原判決既謂上訴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上訴人基於一個販售盜版光碟為業之犯意,先後多次反覆實施販售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僅以一個常業犯意為包括評價。復謂上訴人一個販售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前後論敘之法律見解顯屬矛盾(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十三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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