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訴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寄藏手槍及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初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一0四巷十四號住處,受友人曾孟偉(已死亡)之委託,受寄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西班牙STAR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五顆,並將之藏置於其住處內,未經許可而寄藏手槍及子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時許,上訴人甲○○與杜業煌(綽號明春)有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債務糾紛,雙方在高雄市○○○路金帝大舞廳相遇,即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洛水軒茶坊商討債務。協談中,甲○○假藉聯絡其妻即上訴人乙○○帶錢前往,二人乃基於教唆犯意,於電話中暗示乙○○帶同丙○○持前開手槍、子彈,與友人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徐家玉等人趕往。甲○○見乙○○等人到來,態度突轉強硬,並持手中茶杯丟擊杜業煌,隨與該阿賢、徐家玉等人共同毆打杜業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場面乃趨混亂。丙○○見狀,為控制場面且警告杜業煌與偕同前往之友人,竟另行起意,掏出槍枝朝店內天花板鳴槍一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杜某,致杜業煌心生畏懼。與杜業煌同往該茶坊之友人郭昆和、楊光棚適在左近,即上前欲搶取該槍枝,丙○○恐槍枝被奪,竟再對地面射擊一發。嗣見警據報趕赴現場,即各自逃逸,為警在現場扣得彈殼乙枚及子彈一顆,丙○○並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前開手槍及子彈二顆前往警局投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甲○○、乙○○教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甲○○假藉聯絡其妻乙○○帶錢前往,二人乃基於教唆犯意,於電話中暗示乙○○帶同丙○○持前開手槍、子彈,與友人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徐家玉等人趕往等情。雖於理由欄內引用丙○○、乙○○於第一審調查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之一。但丙○○及乙○○二人前揭供述皆未提到甲○○有於電話中暗示乙○○教唆丙○○攜槍、彈前往之事實。而原判決理由欄另引用被害人杜業煌、證人郭昆和、楊光棚二人之證述,而認「衡情被告乙○○苟非經被告甲○○暗示,邀集阿賢、徐家玉及其他人手持槍到場,
何會發生鬥毆及開槍事件,其有教唆犯罪犯意明甚。」(見原判決第五頁四、五行),似以推測之方法,而認定甲○○、乙○○有教唆犯意。原判決復未敘明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杜業煌、郭昆和於警詢時供稱乙○○與「阿賢」、徐家玉二人前來(見警卷第六、十六頁),證人楊光棚證稱:甲○○太太(即乙○○)和二名不認識之男子進來(見警卷第二十二頁);乙○○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在金帝舞廳接到甲○○電話,叫伊拿十萬元到洛水軒茶坊,遂叫一名男子「阿賢」,一起攔計程車到洛水軒茶坊,在門口遇到徐家玉,三人一同進入洛水軒茶坊(見警卷第二十四頁)。所供如果均可採取,乙○○接到甲○○電話後,係與「阿賢」及徐家玉共三人趕到現場。原判決卻認定甲○○於電話中暗示乙○○帶同丙○○持前開手槍、子彈,與友人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徐家玉等人趕往等情,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又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是甲○○叫伊前往洛水軒茶坊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證人楊光棚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當天開槍的人是否庭上丙○○?)體格差不多,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臉部我也沒有看清楚」、「(去搶槍時,距離應是很近?)是郭昆和先去搶,我不知道開槍的人的綽號,搶槍時我也沒有看到臉」、「(警詢筆錄如何述敘?)我不敢確定當天持槍的人是否為庭上之丙○○」(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杜業煌亦證稱:「(當天在洛水軒茶坊拿槍指著你的人是誰?)時間久了,我不太有印象,我也不知道是否為庭上丙○○,我當天沒有看到臉」、「(與丙○○是否為同一人?)不太有印象,當時很多人打我我看不清楚到底是誰持槍」(同上卷第一八七頁);郭昆和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庭上被告(指丙○○)是否為當天開槍的人?)當時看到的男子是瘦瘦的」、「(案發當天你有去搶槍,是否為你旁邊男子?)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有很多人拿杯子敲我頭部,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我庭上的被告」、「(無法確定是說目前在法庭無法確定還是案發當場無法確定?)在案發當場就無法確定,開槍的人瘦瘦的,高度差不多,體格沒有這麼壯」、「(為何警詢筆錄指認是被告開槍)?因為他當時瘦瘦的,頭髮比較長,當時做筆錄時我頭暈暈,對方也有交人出來,丙○○也有交槍自首,我就指認是他,實際上我無法確認是否為丙○○所開的槍」(見第一審卷第二0三、二0四頁)。三人所供如果均可採取,持槍者是否為丙○○並非無疑。此均為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