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自訴狀及一審訊問筆錄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乙○○犯有刑法湮滅刑事證據及偽證等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所稱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自訴狀及訊問筆錄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卷查,上訴人自訴乙○○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偽證罪嫌,惟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狀及訊問筆錄敍及湮滅刑事證據罪,係含括於偽證事實之內,並非另一事實,原審未就湮滅刑事證據罪另為審理,要難指為違法。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提出卷附筆錄等證物,仍從實體上主張其為直接被害人,但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