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053號
TPSM,92,台上,2053,2003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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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光化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三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坦供犯行之自白,並參酌各被害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或職員張政華、陳罡兌、張志宏、翁嘉陽林景模許岳文、蔡美慧洪中興李福財洪仁貴劉潘姿娟沈金水劉進華蘇忠義陳耀忠、黃淑玲、施德和、楊萬來、吳春宗、陳永和、陳朝泰楊金木黃坤玉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寶慶行」、「競隆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三家廠商購貨之訂購單、貨物簽收單、以蕭寶儀名義所開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廠商開給「寶慶行」、「競隆貿易有限公司」之發票等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其有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從事養殖魚業之工作,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收入,並非恃詐欺為常業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徐傑盈於原審訊問時,附會上訴人之辯詞,證稱:上訴人有與其合夥在南投縣仁愛鄉養魚等語,惟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徐傑盈之證詞與上訴人之辯解顯有不符,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係因生意作不好,又積欠甚多債務才與共犯蕭寶儀等人共謀犯罪,縱使其有與徐傑盈合夥養魚,每月有三萬元之收入,亦不影響原審認定其有恃詐欺維生之犯意與行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為不同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時,始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若其係枝節性之問題,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經查原審以證人陳罡兌於警訊之指稱:「我本人親自找一位甲○○男子接洽一部三菱牌堆高機價值約五十五萬元」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卷第一七七頁),及證人蔡美慧於警訊時證以:「甲○○先後共購買計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共買十九台電動鏈條吊車……只販售電動鏈條吊車,總金額為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三六號卷第五十八頁),及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三號卷第四十九、五十頁所附之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亦列明總計金額為338,631.00元之證據,而據以為附表編號二、七受騙貨物價值金額之記載,尚非無據。雖證人陳罡兌於偵查中曾稱:堆高機價金為五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已付訂金十一萬元,及證人蔡美慧證稱:甲○○買電動吊車,金額分別是48921元,68396元,68396元,68396元,68396 元各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三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原審就該二證人前後所供述金額之差異,未為調查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或有疏漏,惟此違誤,尚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廠商詐購價值二千餘萬元之螺絲等零件之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自始即供明:伊係與蕭寶儀及不詳姓名之「陳董」、「王董」者共四人共組詐欺集團,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二二號以寶慶行及競隆公司為虛設行號,並以蕭寶儀為董事長為戶名申請支票(空頭)以詐騙不知情的被害廠商,伊本人任寶慶行經理,負責採購及出售貨物部分;「陳姓」董事負責金錢調度;「王姓」經理負責銷售贓物等各司其職等情甚詳,且證人洪中興於警訊時亦證稱:我遭受寶慶行、競隆貿易公司董事長蕭寶儀、業務經理甲○○及另一男一女不詳姓名人士的詐騙……我可以指認出甲○○蕭寶儀黃登輝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無誤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三六號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反面),足證上訴人自白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依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陳董」、「王董」者共犯,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云云,即有誤會。末按刑法第九十條明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而應否宣告保安處分,本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已詳載上訴人所犯為常業詐欺罪,並已敘明上訴人不思以正途營生卻以詐欺為常業,認其行為顯有匡正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一年,要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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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