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031號
TPSM,92,台上,2031,200304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七號、第二二四九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於警詢時被刑求,警詢筆錄內容不實,與共同被告王政淵洪宗鉉(均經原判決論處罪刑未上訴確定)一起犯罪者,僅有共犯李嘉浤(經原審另案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而已,並無第四人,因李嘉浤最後才被緝捕到案,在其到案前,被害人誤指伊犯案,實則伊於案發之前,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才因「右食指股鍵斷裂併右食指之掌指關節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強直,有礙運動功能」之事由,遭服役之軍隊驗退,距案發時間僅二個月,頭髮頗短,而本案除被害人劉靜惠李呈樟劉賜雄等人外,其他均明指犯案三人皆留長髮,與伊之頭髮特徵不符,被害人黃秋玉、董大軍、張淑美等亦均供稱犯案歹徒僅有三人;王政淵為隱匿洪宗鉉李嘉浤之犯行,且伊確未犯罪,必可於訴訟中提出不在場證明,王政淵才於警詢為上訴人有參與犯罪之不實供述;李嘉浤到案後,對其參與犯行之細節均能明白供述,顯見與王政淵洪宗鉉共同犯案者,確係李嘉浤,至部分被害人指認伊犯罪,恐係因被害而生憤怒、報復之心所致,或出於主觀判斷錯誤而為誤指,應不足為憑;案發期間,伊均與家人或友人在一起,未與王政淵洪宗鉉等人犯罪,在伊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亦係洪宗鉉要賣給伊之物,非伊參與強盜得來,伊實受冤屈,應不為罪等語,認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十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吳正旺廖瑞芬王銘輝賴寶美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全不予採信,而未詳細剖析其理由;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被害人李錫文到庭指認,且未說明其理由;對上訴人所為警詢刑求之抗辯,全未調查,竟以非刑求地點之台灣台中看守所健康檢查表及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認定無刑求情事,違背經驗法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各被害人及共犯之供述筆錄予上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且除被害人劉靜惠李呈樟劉賜雄外,其他被害人均明指犯案者三人皆留長髮,與上訴人當時之短髮特徵不同,原判決認定係四人共同犯罪,而分由二人至三人下車行搶,其事實之認定與被害人之供述不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



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王政淵洪宗鉉李嘉浤共同犯罪,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及吳正旺廖瑞芬王銘輝賴寶美等人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論據,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任意指摘。又李錫文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指認明確,別無訊問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認無再予傳訊指認之必要,並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另上訴人在警詢之自白非出於刑求,原判決亦已詳加說明,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已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被害人等之供述筆錄,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上訴論旨,仍指為刑求或未提示,顯非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論,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