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028號
TPSM,92,台上,2028,2003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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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男
  選  任
  辯 護 人 林 詮 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陳瑤管之子,陳瑤管與陳耀星係兄弟關係。緣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六一0地號土地為陳瑤管、陳耀星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需款孔急,乃萌利用該土地貸款花用之念,與李淑琳(即鄭國隆之妻,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由其提供陳耀星之年籍住址等身分資料予李淑琳後,李女旋於澎湖縣馬公市某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未經陳耀星同意,偽造其「方形」印章一個,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在同市○○路一0六號新隆華商行內,偽造陳耀星之方形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偽造其名義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委託不知情之張美芬持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嗣因未檢附陳耀星之印鑑證明書,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上訴人遂至同市○○路華信理髮店,以辦理土地分割為由,向陳耀星之妻陳程玉枝索取陳某之圓形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並將之交張美芬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至地政事務所補正,將偽造之陳耀星方形印文劃掉作廢,改盜用其圓形印章、印文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即將陳耀星列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以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予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明知陳耀星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竟與李淑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新隆華商行內,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鄭國隆之署押一枚,盜用鄭國隆印文一枚及偽造陳耀星之署押一枚、方形印文一枚,而偽造鄭國隆陳耀星之本票一張。其等並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十一日,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偽造鄭國隆署押,盜用鄭國隆印文,偽造陳耀星署押,及持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陳耀星之方形印文於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融公司)與鄭國隆間之食品買賣契約上,以鄭國隆為契約當事人兼保證人,陳耀星為保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連同上開偽造之本票,持向僑融公司借款七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耀星鄭國隆、僑融公司及澎湖地政事務所關於地籍之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與李淑琳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意圖,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除冒用陳耀星名義,偽造其署押及方形印文外,另亦冒用



鄭國隆名義,偽造其署押及盜用其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二人與蘇淑嬌、陳瑤管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乙紙等情。然觀諸鄭國隆於其被訴偽造文書之另案(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有無開立乙紙面額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本票予僑融公司作為擔保?」時,供稱「本票是我的,但印章及帳目問題均我太太(即李淑琳)在處理,金額我知道是七百萬元,其餘可能是利息,該本票我祇有簽名」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似徵其對於簽發該本票向僑融公司借款乙事非不知情,甚且對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亦不否認,如果無訛,該部分應無遭冒名偽造本票可言。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與李淑琳有冒用鄭國隆名義,偽簽其署押及盜用其印文,以偽簽本票情事,要與上開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陳瑤管於上開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及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供證一再否認有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簽名之事實。而證人蘇淑嬌於前揭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亦稱以陳耀星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伊不知情,伊不知有在該抵押設定擔任連帶保證人情事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則該二證人所供倘屬不虛,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於發票人陳瑤管部分及編號一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連帶債務人蘇淑嬌部分,應均係上訴人與李淑琳所偽造。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併論,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張美芬盜蓋陳耀星之圓形印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又認上訴人與李淑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盜用鄭國隆之印文乙枚,其下並以括弧註明鄭某之印章由李淑琳保管,似認該印章係由李女提供盜蓋。則上訴人此二部分行為應祇論以盜蓋印章罪為已足,原判決於事實欄併認其有盜用陳、鄭二人印文之犯行,理由內並說明此盜用印章及盜用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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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