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026號
TPSM,92,台上,2026,2003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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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佳里榮家)工友,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調任佳里榮家秘書室助理,負責「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即由上訴人按月持佳里榮家會計室之傳票向出納室申領以「佳里郵局」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至佳里郵局,再由該郵局自佳里榮家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00000000號)內撥款至「基隆堂」自己之郵局帳戶,由榮民向該堂領取,作為生活給與,如該榮民死亡,則由上訴人向該佳里郵局辦理止付後指定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再從該帳戶內提領該死亡榮民之生活給與現款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再繳回國庫,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上訴人至佳里郵局辦理佳里榮家基隆堂亡故榮民沈明禮王心柱曹玉慶許漢良、古澐、李樹重等六人四月份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同年五月一日再辦理張愛忠王雲斌、陳權喜、劉祝三、朱光、陳耀宗、稅承德、曲樹真、韓道明陳玉庭李守成、時增春、劉子鵬等十三人五月份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後,指定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再從該帳戶內提領該四月份六人之撥退款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及五月份其中張愛忠王雲斌、陳權喜、朱光、陳耀宗、稅承德、曲樹真、韓道明陳玉庭李守成劉子鵬等十一人之撥退款計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之公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提領持有之上開撥退款共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未依規定立即繳回該榮家會計室歸還國庫(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部分因更換帳號而無法撥退款計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公款侵占入己(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自行花用。其為掩飾犯行,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先後將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存前開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民之電腦檔案之死亡日期均竄改延後約一、二個月餘(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對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及止付作業資料之正確性。迨同年六月下旬,佳里榮家結報相關帳目資料時發覺上情,上訴人見行跡敗露,乃於同年九月一日將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再於翌(二)日從該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原係佳里榮家之工友,於七十五年間起,調任該佳里榮家秘書室助理,負責「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則「佳里榮家」既隸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上訴人復在該榮家任職工友,並負責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似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原判決於事實欄認上訴人係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然理由內僅以上訴人不否認其曾任佳里榮家工友,自七十五年間起,調任佳里榮家秘書室之助理,負責「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及其辦理榮民生活給與發放之方式暨榮民死亡後如何止付,將款繳回國庫之流程,已經證人林芳蘭薛志雲證明屬實,乃逕認上訴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但對於究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且該委託之公務機關及委託之內容如何?均未詳加審認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謂其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自佳里榮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俱用於佳里榮家各種款項支出。包括:⑴以普通匯票及匯兌方式支付榮民生活費二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五元,以郵政劃撥方式撥款支出二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六元。⑵以現金付款予劉德成林芳蘭、黃紋霜雜支六萬五千零七十二元。⑶榮民林榮、田長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七日至榮家向其分別領取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元。⑷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月一日、七月十九日及八月十五日向佳里榮家出納室繳交自行收納款項共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⑸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與林芳蘭結算榮民(眷)給與帳表,分別支付林芳蘭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元。⑹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購買郵資五百十三元。總計支出九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四元,扣除林芳蘭付伊之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仍有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尚多出其所提領金額,足見其未有侵占情事等語。並提出付款簽收用表、領款收據、榮民(眷)給與結帳表、佳里榮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購買票品證明單為憑。其中⑴部分,並舉佳里郵局檢送之匯票請購單及匯款三聯單為證(見一審卷㈠第三十六至六十四頁、第一五八、一五九頁、第一六六至一七三頁)。此項辯詞之真實性,攸關上訴人主觀上有否不法意圖,而致影響其侵占公有財物罪名成否之判斷,應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理由係以所提上開表格、單據未明確記載用途,且非發票,金額與所提領撥退款不符為由,乃予摒棄不採。然該付款簽收用表載有付款摘要,並由收款人簽章,而領款收據記載係受領生活給與,分別由田長友、林榮簽蓋,則其內容是否屬實?上訴人上開辯詞可採與否?非不得依其所載,傳訊簽收人予以查明,此與上訴人之利益非無重要關係,並為公平正義之維護起見,自有調查必要。原審對之未為詳查釐清,遽予摒棄不採,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而佳里榮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均屬原本,前者載有繳款人為上訴人及其繳款金額、事由等項,後者雖非發票,然載有其購買品名及金額,似得為該項支出之證明。原判決理由以其未明確記載用途,且非發票等由,乃不予採信,尚嫌速斷。㈢、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上訴人行為時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為掩飾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先後將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存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民之電腦檔案之死亡日期均篡改延後約一、二個月餘(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對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及止付作業資料之正確性等情。理由內並說明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然其對於該電腦檔案資料如何得認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性質,未為必要之說明,亦屬理由不備。又該關於亡故榮民之電腦檔案資料,究係由何人掌管?倘其屬上訴人負責掌管製作,則上訴人既有權製造或變更,事後縱有加以竄改情事,亦屬登載不實行為,應分別其是否具備公務員身分,而異其處罰,應無



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可言,此與上訴人所應成立罪名之判斷攸關,自有查明必要,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審認,遽論以變造公文書罪,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㈣、觀諸卷附佳里榮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佳秘字第○五八二號函檢送本件十九位亡故榮民死亡資料影本,其中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所列印之上開榮民之死亡日期均為真正,而同年月十五日所列印之死亡日期始遭竄改(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三○頁)。似徵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前該亡故榮民之死亡日期尚未遭竄改,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將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民之電腦檔案死亡日期予以竄改,即與該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證人張仲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現電腦已換新,要找以前之舊資料已找不到,嗣於另次調查時又稱之後電腦有損壞,硬碟、主機板都換過,故現在要調原來之資料已不可能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五頁背面、卷㈡第二十四頁背面)。而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謂上開竄改電腦資料因新資料覆蓋而無從調查,亦無備份資料等語,嗣又以卷附之榮民死亡通知單、電腦網路原始資料及遭竄改之死亡資料比對,確有竄改,該竄改部分恰與八十四年四、五月撥退人員相符,已經前往佳里榮家電腦室勘驗屬實,並調取上開死亡榮民之死亡日期資料及遭竄改之資料燒錄光碟片在卷足稽。因而不採上訴人否認之辯詞(見原判決第六頁)。然原審受命法官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前往佳里榮家電腦室勘驗,並調取其相關電腦資料(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八頁)。則證人張仲濱上開供證倘屬不虛,原審於上開勘驗期日何能調得該十九位亡故榮民死亡日期遭竄改前後之資料?實非無疑。且原判決理由既謂該竄改之電腦資料因新資料覆蓋,而無從調查,亦無備份資料,又謂其經前往佳里榮家電腦室勘驗結果,調得該死亡榮民之死亡日期資料及遭竄改之資料燒錄光碟片等語,亦不無前後矛盾之可指。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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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