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909號
聲 請 人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 日簽發本票1紙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內載金額新臺幣26,522,000元,付款地在新鑫公司設址 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由 新鑫公司轉交付聲請人,詎經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受款人記載為新鑫公司,屬記名式 本票,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受讓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 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雖聲請人另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其與新鑫公司間有債權讓與協議 ,惟此乃票據關係以外之原因事實關係,與本件票據法律關 係有間,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因之,聲請以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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