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010號
TPSM,92,台上,2010,2003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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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公共汽車六O一路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E|九三七號六0一線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祖師廟站搭載乘客張朱彩鑾時,因張朱彩鑾不滿上訴人服務態度以致雙方發生爭執。嗣於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復駕駛車牌號碼AE|九三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西向東行駛之執行載客職務過程中,張朱彩鑾之夫張真金於某站上車乘坐,迨該車行經台北市○○路轉石牌路一段之際時,張真金即上前靠近上訴人駕駛座後方,先向上訴人確認昨日亦駕駛該車後,即向上訴人出言質疑:「你昨天在祖師廟碰到一個女人,你對她很好喔」云云,而質疑上訴人未善待其妻,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張真金並出手毆打上訴人肩膀等處,復以腳猛踹上訴人緊握駕駛盤之手,致上訴人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且致該營業大客車失控,而撞及停放於石牌路一段三四號路側車牌號碼GZ|七四一三號自小客車及石牌路一段三四號寶島眼鏡之商店招牌後,始將車煞停並開啟右前車門。上訴人此時憤氣頓起,即自駕駛座站起來與張真金互毆,而依一般人之智慮觀念,如以粗重實心鐵條攻擊張真金頭部,復加張真金原已存在之肝、腎及腦器官性等病變疾病,客觀上將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上訴人所預見,其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執起原置於該車駕駛座下方用以簡易測量胎壓之實心鐵條(長度五十一公分、重量七百九十六公克)乙支,由上朝下毆打張真金頭部,張真金遭重擊後,仍接續上前作勢欲攻擊甲○○甲○○即再次毆擊張真金頭部二下,張真金遭三次擊打後,因不支而向後退倒,並自開啟之公車右前車門處摔出車外,而張真金罹有重度肝硬化、黃疸,患有肝腎衰竭併發腦病變之疾病,復因受甲○○所持鐵條重擊,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挫傷性腦出血、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上訴人於案發後,即在現場等候,並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獲報趕抵現場時,即主動就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前開犯罪事實,向員警大致陳述案發經過,而自動接受裁判,並扣得非屬上訴人所有,原置於該公車內而由甲○○持之攻擊張真金之鐵條乙支。另張真金於送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因其身體本即有肝腎疾病併腦病變,復因鈍傷部外傷顱內出血住院,併發肝、腎衰竭、腸胃道出血及敗血症,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於上開醫院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



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但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判斷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有重要關係,自應加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詳予敍明,以資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依一般人之智慮觀念,如以粗重實心鐵條攻擊張真金頭部,復加張真金原已存在之肝、腎及腦器官性等病變疾病,客觀上將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甲○○所預見,……」等情,係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上訴人已有預見,然此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原判決事實欄未予明確認定記載,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五謂「客觀上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為上訴人所預見,其竟而為之」,亦即認上訴人已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竟仍執意為之,則依其說明,上訴人顯已有殺人之故意,但原判決又謂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棒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死亡,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足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被害人有肝、腎及腦器官性等病變疾病,客觀上應為上訴人所預見等情,惟被害人內在之上開病變疾病,上訴人何以能預見,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如合此要件縱有防衛過當情形,亦僅屬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問題,不得謂非防衛行為。上訴人於檢察官相驗初訊時稱:「……我打他,他又過來,我打他,他又過來,最後一下就倒了」等語,究竟上訴人開始持鐵棒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之不法侵害是否已停止、業已過去,原審未詳查審認說明,僅以公車已停止行駛,行車危險狀況已解除,即遽認侵害業已過去,不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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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