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009號
TPSM,92,台上,2009,2003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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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0、一0七一六、一0八一三、一0八一四
、一0九八九、一一一四二、一一一六三、一一四二一、一一五0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未經許可,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查獲之槍枝是我改造的,槍枝是看書得的知識,自己改造,大約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在以前承租的永康市○○○路十二號十五樓之二改造槍械,現在係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七十八之五號二樓,我都是用道具槍回來改造,但槍管及槍機都是一個綽號『宏仔』之男子提供給我的,我約改造過三支(包含二支未組裝的),子彈約改造過十幾顆;我與買秋男標志忠一起改造槍械,我負責組裝,買秋男標志忠(均已判刑確定)負責改造子彈」等語。並參酌共犯買秋男證稱:「我有看到甲○○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七十八號之五改造槍械,我與標志忠則是幫忙拿工具而已」,共犯標志忠證述:「甲○○放在我住處之查扣物品係要改造槍枝之用,我去甲○○那裡時,甲○○忙著拆槍,手沒空,會叫我幫忙拿其他工具」各等語。而在鄭達麟住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在共犯標志忠租屋處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二中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在上訴人租屋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上訴人所有,亦據上訴人及證人鄭達麟、共犯標志忠分別供明在卷。又上開扣案子彈及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三顆,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一顆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七顆,認係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二四六八號及九十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四九九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再第一審法院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認:「改造槍枝及子彈通常需各類車磨、焊接及組裝工具;有關鑽床、砂輪機、砂紙係



車磨工具、電焊機係焊接工具、C型工具夾係固定物品之工具,應可用於改造槍枝、子彈;至六角扳手、鋼刷(含電源夾)、鋼鋸、齒輪、鑽頭、螺絲等通常可用於改造槍枝或子彈」,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刑鑑字第二四0二三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刑鑑字第二四一八二二號函在卷可佐。第一審法院復將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送鑑定結果,認:「改造該槍枝,須具製造土造槍管及滑套之工具及技術,且必須具有槍枝組裝之知識與能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刑鑑字第0九一00二0二二號函附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共同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銀色改造手槍亦係綽號「阿峰」者所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槍枝則係綽號「宏仔」之友人改造的,槍枝雜誌則是為了維修空氣槍參考用,且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除槍身及滑套各一支係伊借給標志忠外,餘均為標志忠所有,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均係玩具槍零件,並非鐵製材質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改造槍、彈,綽號「宏仔」者僅係提供槍管、槍機來源,倘改造槍枝確係「宏仔」所為,何以上訴人及共犯標志忠買秋男於警訊時均隻字未提?且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先稱綽號「阿峰」者寄藏二支黑色手槍,嗣又翻異改口稱「阿峰」寄藏一支黑色手槍、一支銀色手槍,顯見上訴人翻異前供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上訴人辯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其中編號二、三之物品係供改造空氣槍之用云云,惟於上訴人住處查獲之空氣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玩具來復槍,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惟其充氣裝置損壞,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二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而上開送鑑之空氣槍既未曾經過改造、組裝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屬諉罪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共犯標志忠買秋男附和上訴人之詞,意在避就,亦不足採信。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槍管及滑套,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以目測及敲擊之方式勘驗結果認:1、扣案滑套四支,分別為二支灰色(A、B)、一支黑色(C)及一支銀色(D)滑套,除銀色滑套外,均為塑膠材質。2、經將在甲○○(上訴人)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滑套與上開在標志忠處查獲編號A、B之塑膠材質滑套相比較,三者外形極為近似、大小則完全相同。……4、扣案槍管七支,除金色槍管為雙管外,均為單管槍管,有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改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係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則玩具手槍原本之塑膠槍管及滑套自因改造而換下。從而,上訴人寄放在標志忠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槍管及滑套縱有塑膠材質者,亦係經上訴人改造槍枝後,由玩具手槍更換下之塑膠槍管及滑套,上訴人辯稱:查獲之槍身及滑套係塑膠材質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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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