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954號
TPSM,92,台上,1954,20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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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前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下稱漁港管理站)技士,負責承辦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向澎湖縣政府承包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工程之晟瑩機械工廠(下稱晟瑩工廠)負責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三十六之三號漁港管理站,共同領取甲○○承包工程中已沒入之公有待銷毀走私漁船附屬儀器設備(下稱航儀設備)共十四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後,未執行銷毀而侵占入己,其中為免遭人發覺,並推由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甲○○所僱員工顏瑞福手持鐵鎚作勢欲敲擊沒入走私漁船「勝泰祥號」測深儀器之照片三張,擅自黏貼在漁港管理站監工人員洪輝明鄭文賓業務上共同製作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監工日誌及照片」(下稱八五監工日誌)上,用以表示有將該儀器設備銷毀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監工日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共同侵占公有財物及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然查:(一)、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書,其理由之敘述,前後均須相一致,且其說明理由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五之(四)謂:「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該次船的解體工程契約,雖由甲○○簽約施作,惟實際轉包於第三人許姓承包商乙情,為被告甲○○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洪輝明證述屬實(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五頁反面),後來因許姓承包商住在白沙鄉離馬公市較遠,而且該工程係以被告甲○○名義標得之工程,故被告乙○○仍通知被告甲○○將附屬之儀器設備領出搗毀,被告甲○○則將領出之儀器設備交由顏瑞福銷毀完畢,此據被告甲○○於本院供述甚明,核與證人顏瑞福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一六六頁背面)……」云云。然顏瑞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係證述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叫伊在晟瑩工廠旁搗毀當天伊與甲○○一起至漁港管理站搬運之航儀設備,「八五監工日誌」三張照片上敲儀器之處即晟瑩工廠旁,係甲○○叫伊敲毀設備,但不記得該照片是否剛才所述與甲○○一起至漁港管理站搬運搗毀的那一次,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伊有無參與「勝泰祥號」等漁船解體工程,已不記得等語(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一六六頁),並非證述確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間銷毀航儀設備。原判決將顏瑞福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銷毀航儀設備之證言,認與甲○○有關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航儀設備交顏瑞福搗毀之辯詞相符,因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勝泰祥號」等漁船解體工程,甲○○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供稱該工程之「船舶解體及航儀設備銷毀」全部轉包予白沙鄉某男子承作,航儀設備由該男子銷毀並掩埋在白沙鄉之垃圾場,該男子再向伊領取轉包費用,伊與晟瑩工廠之人均未介入參與,伊未叫顏瑞福介入該工程等語(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七十九、一六五頁、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此項供述,與證人洪輝明於調查站所陳該工程雖由甲○○得標,但轉包予白沙鄉赤崁村某人,顏瑞福並未參與施工,且該工程掩埋地在白沙鄉赤坎村、後寮村附近,若有儀器銷毀,亦應載往掩埋地銷毀各語(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五頁背面)似相符合。又關於「八五監工日誌」末三張照片,洪輝明始終否認在場監工銷毀及拍攝。而乙○○於偵查中先稱係證人洪輝明拍攝並貼上後交伊保管,拍攝時伊未在場(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一四五頁),嗣稱係洪輝明鄭文賓所拍,貼到日誌上交伊保管,拍攝時伊有在場,由甲○○之工人顏瑞福進行搗毀,地點在晟瑩工廠旁空地(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一審審理中改稱照片係監工人員交給伊貼上去(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等語,其對何人拍攝、何人貼上等供述前後不一,與甲○○前揭調查、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八十五年十二月之工程已全部轉包予他人施作,晟瑩工廠及顏瑞福均未參與等情亦不相符。原判決對以上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或證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證人陳立賢證稱照片中顯示之PXH 一八八號機車係其所騎乘,但其未曾至銷毀現場;洪輝明證稱照片上放儀器之地係漁港管理站(舊址,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三十六之三號)門口,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勘驗並拍攝該漁港管理站舊址門口之照片(他字第六一號卷第七十三、七十七頁),與前揭有PXH 一八八號機車之照片背景似屬相同。該PXH 一八八號機車是否確係陳立賢所騎乘?有機車之照片所在地點是否漁港管理站舊址前?如是,被告二人欲銷毀航儀設備,何以不通知在漁港管理站工作之監工人員洪輝明等人監工拍照,而先將該二只航儀設備放在管理站前拍照,再稱洪輝明等人有在場監工拍照?何以由乙○○擅自黏貼在洪輝明鄭文賓製作,由其保管之「八五監工日誌」後面,作為已經銷毀之證明?其動機安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沒入之「勝泰祥號」附屬儀器設備有「雷達一台、對講機一台及測深儀一台」,何以該三張照片中祇有測深儀等二只較小之儀器?依澎湖區漁會函覆該台雷達新品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至十四萬元(第一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因何未一併拍照及黏貼於該日誌上?是否確已銷毀?以上疑點,關乎被告二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並未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芳松洪輝明陳立賢均明確證稱銷毀航儀設備



要寫監工日誌並拍照存證(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二三五頁、他字第六一號卷第一0一、一0五頁)。至陳芳松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稱:「八十四年是我與乙○○為監工,有看過儀器搗毀。那時後(候)再(在)甲○○的工廠旁空地。當時搗毀船上卸下的水深器、對講機、雷達等項,詳細項目我忘記了,我只有去過這麼一次,那是我與乙○○一起去監工。當時我是第一次,上面沒有要求我去拍照、作監工日誌」,似指八十四年間伊第一次與乙○○去監工銷毀航儀設備時,上級未要求伊拍照及做監工日誌之意。原判決認陳芳松之證言與乙○○所辯銷毀程序未要求拍照或記錄存證相符,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銷毀航儀設備未拍照存證之行政瑕疵,不意味其有何犯行云云,即非適法。究竟銷毀航儀設備應否填寫監工日誌及拍照存證?如否,乙○○何需自行將該三張照片黏貼於「八五監工日誌」上,並稱八十七年七月間銷毀航儀設備時,其每一件均有拍攝照片,復又遺失?此與乙○○所為是否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名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明,遽謂洪輝明等人之證言,祇能證明彼等未見到航儀設備及該三張照片非彼等所拍攝而已,無法證實被告二人有無侵占等語,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四) 、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予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之經驗法則。又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原判決認定該航儀設備之新品價格自五千五百元至十四萬元不等,則縱因船齡已逾十年或達六年半以上,而價值逐年遞減或不具原有之性能,然各該儀器經修理或更換適當之零件後,得否再行使用?若已無法修復,其本身之材質經拆解後能否回收利用而仍具經濟價值?澎湖縣商業會固函復第一審法院:「……函囑鑑定附表之附屬儀器價格乙案,經本會訪視舊品已無價值,僅提供參考」(第一審卷第一三九、一四四頁)。惟證人即該商業會總幹事盧秀嬌到庭證稱該商業會無魚具買賣商號之會員,也無專業人才,乃以電話查詢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王明雄王明雄答覆該儀器已經十年以上,已無利用價值,該商業會即據以答覆法院,王明雄講的是市場價值,至於能否再利用或修復、拆解後回收?因該商業會無專業人才,則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三九頁)。盧秀嬌所言如果屬實,前開商業會函復「經本會訪視舊品,判斷已無利用價值」,該函所稱之鑑定方法即與事實不符,且僅經盧秀嬌以電話查詢,王明雄如何判斷已無利用價值?盧秀嬌既已明確證稱不知能否再利用或修復與拆解後回收,則該商業會鑑定已無價值,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猶未調查釐清,於判決內依上開鑑定遽認該航儀設備無市場價值,且謂縱有回收利用之經濟價值,因查無客觀具體數據,亦難憑以佐認被告二人確因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其論斷難謂適法,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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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