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945號
TPSM,92,台上,1945,20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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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一號奇德中醫診所(下稱奇德診所)醫師兼掛名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離職返回台中市開業,因稅捐機關通知其補稅新台幣(下同)十五餘萬元,而不滿該診所實際出資負責人湯奇岳未即時處理,致其房屋被禁止買賣,湯奇岳亦有意閃避,遂心生怨恨,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周三)晚上十時許結束門診後,由台中乘坐計程車至奇德診所,適該日奇德診所休診,因在附近發現有一只二十公升裝之汽油桶,乃思報復而持該汽油桶先至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旁之加油站加滿汽油,並於翌(十八)日二時許,搭乘由郭德福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奇德診所,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先開啟診所外面騎樓處並未上鎖之外門即玻璃門,再啟動門柱上鐵捲門按鈕開啟鐵捲門進入該診所,並分別在一樓及三樓潑灑汽油,再依序在三樓、一樓點火,詎料火勢延燒迅速,上訴人逃避不及致頭頸部、兩側上下肢遭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之百分之三十,匆忙間,僅將鐵捲門下拉至離地約三、四十公分後,再打破該診所鐵捲門與外門(即玻離門)間之玄關處之落地玻璃門,逃至公館交流道處攔搭李煥祥之計程車返回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奇德診所則因火勢猛烈燃燒,致該現未有人所在之苗栗客運公司所有出租與湯奇岳之診所內部一樓、三樓主要結構均遭燒燬,嗣經消防車及時搶救,始未延燒他處釀成其他災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二時許攜帶桶裝汽油,開啟奇德診所之鐵捲門進入診所,在該診所一、三樓潑灑汽油,再點火引燃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情。但查證人即奇德診所實際管理人范秀妃於警詢中證稱:上訴人並無奇德診所之鑰匙,鐵捲門要用鑰匙打開開關蓋開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四頁正面)。同診所職員王玉美供證:案發日該診所休假,前一晚(指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其為最後離開診所之人,離去時確有將鐵捲門及玻璃門上鎖,上訴人並無診所鑰匙,只有其與范秀妃各有一把,鐵捲門必須以鑰匙開啟鐵盒,以手按盒內之按鈕才能開門,玻璃門則以鑰匙打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三頁、原審更㈠卷第七十頁正、反面)。該診所實際負責人湯奇岳亦證實只有其妻范秀妃與另一會計王玉美擁有該診所鑰匙(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另證人即苗栗縣消防隊苗栗消防分隊組長楊純證稱:該電動門應該沒有辦法用手硬撐開三十公分(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三頁正面)。苟上開證人所述屬實,上訴人似無從進入屋內放火。雖證人王玉美於原審證稱:有時趕下班,玻璃門會忘記上鎖(原審更㈠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一行),但王玉美證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班時確有鎖上玻璃門及鐵捲門



,已如前述。則王玉美縱有忘記鎖上玻璃門,亦只能進入第一道玻璃門,無法順利開啟鐵捲門進入屋內,乃原判決理由一、㈤敘明「該玻璃門或鐵捲門開關盒既有可能忘記上鎖,而且鐵捲門之結構係上方呈格子狀,伸手可入內,鐵捲門外之牆柱上復可藉開啟鐵盒蓋啟動按鈕開門,則被告(上訴人)縱使無鑰匙,欲開啟該門亦非難事」云云,上開事實之判斷,顯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已難謂為適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以潑灑汽油之方式放火,而汽油具揮發性與可燃性,著火速度極為快速,以二十公升之汽油潑灑點火,上訴人能否先於三樓點火,再至一樓點火而身上只受百分之三十之二至三度燒傷?尚非無疑。且上開放火之順序與證人陳紹思證稱:案發時,其在診所對街賣檳榔,聽到一爆炸聲,就看到診所一樓玻璃門有火光出現,二、三樓當時尚未起火(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正面)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實情為何?關涉上訴人放火過程之認定,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詳予查明,細心剖析,更未審酌陳紹思所證:「我的位置如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所示成泰吊車之位置」、「以我的位置,(診所)三樓頂部可以看到」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正、反面),及依卷附照片顯示,在該奇德診所對街位置,足以見到該診所三樓之事實(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率以「該棟建築物之三樓結構往內縮數公尺」,即謂「證人陳紹思於火起當時未能看到三樓有火光實乃因視線遭遮蔽所致」(原判決第九頁第九、十行),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二端,均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應詳予查明之事項,原審仍未根究明白,細心勾稽,致原有違背法令瑕疵依然存在,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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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