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923號
TPSM,92,台上,1923,20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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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惟查常業重利罪須行為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始足構成;而重利罪則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項,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供稱﹁我與林金鑾︵原審判處共同常業重利罪刑,未上訴,已確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結束經營,係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可供人救急借錢,並以︵0四︶0000000號及︵0四︶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通常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二千元,當場扣除利息,實借出八千元,利息為六十分,借款人要簽發借款額數倍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如借一萬元,則要簽發二萬元之本票……經營地下錢莊,因有呆帳,實際獲利約五十餘萬元」︵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核與林金鑾於警訊所供其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刊登報紙廣告,提供給急需用錢者之貸款,而取得一個月六十分之利率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上訴人與林金鑾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復供承彼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每借一萬元,先扣二千元、每十天為一期還款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五反面、第一四0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有帳冊二本︵含借款明細表︶、供宣傳業務用之名片一盒、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十二張查扣可稽。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林金鑾之上開供詞,參酌查扣之上述物品,及證人吳俊林、黃挺洲、施美珠張家娟、許世宏、謝賢橘、顧振錄之證詞等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上訴人確係乘他人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此為業,賴以維生,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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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