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877號
TPSM,92,台上,1877,20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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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原姓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公用管理課臨時僱員,負責協辦該公所公有停車場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板橋市公所為解決日益嚴重之停車問題,由該公所建設課每年辦理將所屬之民權、莊敬、新埔、民生高架橋花市、民生高架橋平面、民生公園、國慶、公二、國光公園、四維公園、廣福公園、石雕公園、溪北公園、崑崙公園等十四個公有停車場,規劃為一五0二個月租車位,出租予市民使用,板橋市公所係於每年六月辦理公告,有意承租公有停車場月租車位之市民,則前往板橋市公所辦理登記,再由板橋市公所辦理公開抽籤,中籤之市民須依公所開立之繳款書,向板橋市農會公庫繳交當年度十二個月之月租費,再持繳款書收執聯向該公所辦理訂約及領取停車證。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板橋市公所建設課辦理八十九年度公有停車場月租車位承租作業時,適逢政府將會計年度由年度改為年,月租車位承租期間乃由十二個月調增為十八個月(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惟公告後,有意承租車位之市民以一次須繳交十八個月之月租費,負擔過於沈重,而陳情要求分期繳交,經市長林鴻池同意分二期繳交,中籤之承租戶遂先行繳交第一期九個月(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之月租費,其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板橋市公所另成立公用管理課,將公有停車場之業務及承辦人廖永福、被告,由建設課移撥於公用管理課,而該課甫成立,即需辦理上開車位承租戶續約及繳交第二期九個月(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之月租費作業,因承辦人廖永福正辦理年度公有停車場新建業務,課長林一明即指派被告負責辦理承租戶續約及繳交第二期月租費業務,並通知承租戶依指定時間至公所辦理繳款及續約手續,但不得逕行收取月租費。詎被告於辦理上開業務期間,發現倘承租戶中籤而不願承租時,空出之車位,無庸再辦理公開抽籤作業,有意承租之市民可逕向被告辦理候補承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反上開作業規定,逕向候補承租戶收取租費,並辦理租約及發放停車證,均未被公所人員發現。而公所製作之繳款書雖為五聯單,但無業務單位存查聯,故業務單位無法查核承租戶繳款情形。且財政單位亦僅能依被告每月陳報之月報表,稽核已繳款承租戶之款項是否進入農會公庫帳,無法稽核尚未繳費之承租戶繳款情形,因認有機可乘,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先囑板橋某店名不詳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板橋市農會梁坤銘收費章」後,藉承租戶不明公所繳款作業程序下,連續多次向上述十四個公有停車位之承租戶(確實之承租戶姓名均不詳)表示可代收代繳月租費,致該等承租戶誤信為真而交付月租費,被告在詐收前開租費後,即以便條紙出具蓋用被告職章之收到租費款項證明條予承租戶收執,並表明日後再補寄繳款書收執聯予承租戶後,再以上開偽刻之「



板橋市農會梁坤銘收費章」,蓋於前述承租戶繳款書上,並將繳款書收執聯交付或郵寄予承租戶而予以行使,致使該等承租戶誤以為已完成繳款手續,被告則將其餘之板橋市農會及公所財政、出納、主計等存查聯銷毀,總計詐取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六萬二千七百元(按:板橋市公所應收金額為三千七百四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實收即入庫之金額為三千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故詐取之款項為六百十六萬二千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零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板橋市公所及承租戶等。又被告為隱匿上開因自己重大犯罪之鉅額不法所得,乃將贓款分別於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透過不知情之李玉燕楊元智,以楊元智名義購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張,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購入台灣固網股條十張,共計一百八十三萬元。㈡、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出借四十萬元之款項予不知情之其母謝莉莉。㈢、八十九年三月底,出借五十萬元予不知情之楊元智。㈣、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不知情之杜其陽名義購買BMW轎車一輛,加上改裝費,共計二百六十六萬元。迄八十九年七月間,被詐收租費之石雕停車場承租戶賴美霞前往公所辦理解約退費時,經公所財政課吳月清吳秀霞發現該繳款書之租費並未入公庫,且該繳款書上之板橋市農會收費章係偽造,而循線查獲,吳秀霞隨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接受台北縣調查站之訪談,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主動前往台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且自動繳交詐得部分款項三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並以被告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所詐取之金額為六百十六萬二千七百元,係依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板農(信)字第0四三一號函,及該函檢附該會代收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四月公有停車費明細共四十七張所載內容,即板橋市公所應收停車費之金額原為三千七百四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而實收即入庫之金額則為三千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其二者之差額六百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即屬被告所詐取之金額(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六行),為其主要論據。然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上開函文(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頁),是否僅係檢送該會代收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四月公有停車費明細表四十七張,其內容並未載及板橋市公所應收停車費及實收入庫停車費之金額各為若干?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上開函文及代收停車費明細表,核與卷宗內該函文及代收停車費明細表所載之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⑵、原判決認定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板橋市農會梁坤銘收費章」等情,無非依憑證人巫巧惠蕭敏慧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供述(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巫巧惠蕭敏慧二人於調查站所提出之板橋市公所繳款書(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其中收款行庫板橋市農會一欄所偽造之印文內容,是否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代理板橋市公庫現金收付⑵梁坤銘」?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巫巧惠蕭敏慧相關之供述等,核與卷宗內巫巧惠蕭敏慧相關筆錄等所載之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洽。㈡、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板橋市農會梁坤銘收費章」,並以該偽刻之印章蓋於承租戶繳款書上,而將繳款書收執聯交付或郵寄與承租戶(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六行);並於理由欄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等情,苟屬無訛。則被告偽造於各該承租戶繳款書上之各該印文,是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率以前開偽造之印文,因已交付各該承租戶,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為由(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三行),對上開偽造之印文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偽造印文罪,係指單純偽造印文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而具有收據等性質並持以行使者,則係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至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板橋市農會梁坤銘收費章」,於向承租戶詐收租費後,嗣並以上開偽刻印章蓋於前述承租戶繳款書上,並將繳款書收執聯交付或郵寄予承租戶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板橋市公所及各該承租戶等情,苟屬無訛。則原判決論斷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而未說明被告所為何以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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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