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868號
TPSM,92,台上,1868,20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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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三0五、三九八、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黃○婷(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生,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在劉聰憲住處,接獲鄭○予之電話,表示要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化學合成藥品安非他命一包後,即與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聯絡,要上訴人將前一日意圖販賣營利而自葉○得處購入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六公克),先交付鄭○予。上訴人乃於同日十九時許,將該包安非他命送至台南縣新營市中山路「金帝保齡球館」內,等待鄭○予。惟未及交付,即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包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訊時訊以:「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的?價錢多少?」答稱:「是向綽號『鵝仔』買的,一包一仟元,經口卡確認是葉○得」;訊以:「警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左右,在新營巿中山路金帝保齡球館內,當場查獲你身上有毛重0‧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何用途?」答稱:「是準備販賣給鄭○予的」;訊以:「是何人交待你拿去賣的?」答稱:「是黃○婷叫我拿去的」;及訊以:「你們是否將買來的安非他命再另賣給別人使用?」答稱:「是的」等情。謂上訴人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準備販賣給鄭○予,而向葉○得購買,並認上訴人係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買該包安非他命,雖於出售時,尚未交付之際被查獲,仍屬販賣既遂(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十一行、第六頁第八至十三行)。然由前開警訊內容及卷附之警訊筆錄以觀,警方僅訊問上訴人「是否將買來的安非他命再另賣給別人使用」,而並未就上訴人最初係基於何目的而購入系爭安非他命乙節,向上訴人查明(見第一六三號警訊卷第三至五頁)。又據上訴人供陳:伊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見第一六三號警訊卷第三頁)。且上訴人之尿液經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第三0五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再者,公訴意旨併指訴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或之前四日內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嗣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確有上揭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予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判決免刑(見第一審卷第二至六、一七0、一九九、二00頁)。則如何謂上訴人係準備賣給鄭○予,而購入系爭安非他命,尚非無疑。其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罪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前揭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之判



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內以黃○婷所供陳:伊吸食之安非他命係葉○得所分給,葉○得分給伊吸食之原因,係伊幫葉○得找買主,透過伊仲介聯絡向葉○得購買安非他命;及上訴人所供述:葉○得、黃○婷給伊安非他命吸食各等情。謂「上訴人、黃○婷向葉○得購買安非他命轉售,依其等所供以一包一千元販入,復以一千元賣出,似無利可圖,惟渠等可獲得葉○得免費提供之安非他命吸食,足徵上訴人與黃○婷販賣安非他命應非未圖獲利」(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十四行)。意指上訴人與黃○婷係意圖取得葉○得免費提供安非他命吸食之利益,而販賣安非他命。然事實欄內並未敘及此部分情節,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不相一致。又如依黃○婷所言,係因幫葉○得找買主,予以仲介聯絡向葉○得購買安非他命,葉○得乃免費提供安非他命吸食,則如是仲介買賣之實際出賣人似為葉○得。而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鄭○予係以電話向黃○婷表示購買安非他命後,黃○婷囑上訴人持系爭安非他命前往交易,如何謂黃○婷係仲介鄭○予向葉○得購買安非他命,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即遽為前開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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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