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六七號,因細故與其伯母王呂鴦發生口角,進而傷害王呂鴦後(傷害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經鄰人通知王呂鴦之女王招枝。王招枝之夫李金河、及其子李益瑋,遂於同晚十時十分許趕往上址。上訴人因遭李益瑋責問,乃基於使李益瑋失明之重傷害犯意,持含有鹽酸成分而具腐蝕性之浴廁清潔劑噴灑李益瑋之眼部。使李益瑋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角膜糜爛之傷害。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王招枝抵達現場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又承前重傷害之概括犯意,再以浴廁清潔劑噴灑王招枝之雙眼,使王招枝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角膜糜爛之傷害。李益瑋及王招枝經緊急送醫治療後,李益瑋之左眼酸灼傷,合併角膜血管增生及角膜白斑,左、右眼矯正視力分別回復至零點三、壹點零,王招枝之雙眼酸灼傷,合併角膜上皮缺損,雙眼視力可達零點八,幸均未達失明之程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陳綦詳,核與被害人李益瑋、王招枝所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國林、李金河證述甚明。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查詢表、陳晟康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暨浴廁清潔劑空瓶二個扣案可佐。並論述縱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弟王喜標所述,李益瑋曾於客廳動手打上訴人,然上訴人係於事後進入廚房拿浴廁清潔劑,加害李益瑋,故並不影響上訴人上揭罪責之成立。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先遭李益瑋毆打,當場激於義憤,及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意外傷害李益瑋,並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且王招枝、李益瑋之傷勢,並非全係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而就上訴人論以本件罪責,要有未合等情。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