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853號
TPSM,92,台上,1853,20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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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訴人 丁○○○
  被 告 己 ○ ○
      丙 ○ ○
      戊 ○ ○
      乙 ○ ○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陳芳義之妻。陳芳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二四五號住處三樓陽台喧吵丟物,干擾鄰人睡眠,經人報警處理。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下稱分駐所)據報後,由警員即被告己○○乙○○自訴狀誤載為李延慶)、甲○○丙○○戊○○五人(其中丙○○戊○○二人為冬防義勇警察人員)前來,於樓下命陳芳義下來,未獲理睬,因而引起被告等五人不滿,衝上該住處三樓陽台處,欲將陳芳義帶回分駐所。陳芳義以未犯罪為由,拒絕同往。被告等五人竟基於犯意聯絡,一同出手毆打陳芳義,致陳芳義頭部裂傷出血,陳芳義大叫「警察打人」等語。被告等五人即合力一同將陳芳義抬出,至一樓再拷上手銬,並以警棍穿過手銬,將陳芳義拖入警車內。是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上訴人依被告等五人來電指示,攜陳芳義之身分證件前往分駐所時,即見陳芳義滿臉是血,一手被拷於牆上。同日上午九時許,陳芳義之妹陳麗雲、陳美蘭二人帶早點前往探視,陳芳義進食不久即吐出,被告等五人竟均視若無睹,經上訴人一再懇求將陳芳義送醫,均遭被告等五人拒絕。直至同日下午三時許,始由分駐所旁之龍潭衛生所職員前來為陳芳義左前額之傷口上藥、縫合。惟陳芳義此時已奄奄一息,無法行走。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提解警員竟逕將陳芳義解送平鎮分局,陳芳義即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許經送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等五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己○○乙○○甲○○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嫌等情。惟訊問被告五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渠等前往處理,陳芳義繼續向樓下丟擲物品,還砸毀警車右後視鏡,甲○○乙○○己○○丙○○四人經上訴人同意並帶領下爬上三樓陽台欲將陳芳義帶回。詎陳芳義仍擲隔熱磚打傷己○○頭部(此犯行因陳芳義死亡而處分不起訴)。渠等乃乘陳芳義低頭撿拾隔熱磚時,一同撲上壓制陳芳義之反抗,並上銬帶回分駐所處理。惟於偵訊時,陳芳義均拒絕回答及簽名,並有躁動、不安情形,始將陳芳義一手銬於牆上之戒



護桿,並戴上安全帽,以防止自戕之情事。嗣後於解送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前,復先請隔鄰平鎮衛生所主任閻中傑陳芳義左前額處之裂傷傷口上藥、縫合,並無傷害陳芳義或疏於送醫救治之情事等語。經查,陳芳義於上開時地深夜喧嘩、丟擲物品,致鄰居石棉瓦屋頂破損,並砸傷警員己○○頭部等事實,業據證人吳黃淑教、吳正德、張彭秀蓉劉萬生洪清池五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復有現場照片多張及己○○受傷照片二張在卷為證。足見陳芳義當時係觸犯妨害公務、毀損、傷害等罪之現行犯,被告等人自得依法逮捕,並於陳芳義抗拒時,施以強制力。於逮捕過程中,雖致陳芳義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挫傷、擦傷,此係強制逮捕之結果,要屬依法執行職務之不罰行為,不得論以傷害罪責。至陳芳義嗣後雖不治死亡,但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陳芳義屍體,認為陳芳義係因生前患有嚴重酒精性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多發性器官病變及代謝精神異常。研判直接死因為:代謝性衰竭(即休克);間接死因為酒精性肝硬化、酒精中毒、心包膜炎、多器官衰竭,為自然死亡。死因似與他為原因無直接關連,四肢之軀幹鈍銼傷均非致命傷,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0一一七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陳芳義係因自身病發死亡,與所受外傷並無因果關係。況被告等將陳芳義帶至分駐所偵訊後,在移送平鎮分局前,曾於同日下午三時,央請桃園縣龍潭鄉龍潭衛生所主任閻中傑前來為陳芳義治療外傷,並縫合傷口三針,已據證人閰中傑結證明確。證人閰中傑於第一審證稱,當時陳芳義有約三公分傷口,我為其做縫合工作,因陳芳義不合作,故花了長一點的時間,當時他家人均在場,在治療時,陳芳義沒有任何異狀,一切正常,縫合時他還掙扎罵人,脈博一切都正常;其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陳芳義當時很躁動,不合作,大聲罵人,他係坐在椅子上,一手被銬著,我在那裡待了二十分鐘,沒有看到他有嘔吐等發病現象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當證人閰中傑為陳芳義治療時,陳芳義並不合作,益徵陳芳義在出分駐所時,仍能抗拒證人為其治療,非如上訴人所稱已奄奄一息,無法行走,即當時陳芳義並非無自救力之人或有生命危險之情事,被告等亦無棄置陳芳義或違背救助義務之行為。則陳芳義既係因病自然死亡,被告等復無傷害、遺棄之犯行,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構成要件不合。亦徵上訴人主張陳芳義於進食不久即吐出,被告等拒絕將其送醫,致陳芳義奄奄一息,無法行走云云,應非實情。又被告等並非專業醫事人員,豈能預見陳芳義嗣後會因自身病發猝死,自難認被告等有何過失行為。又陳芳義之傷情,經前開法醫中心鑑定,並無被告等所携帶之警棍、或鋁棒所造成之傷害;其頸、腹部傷害又係陳芳義於同年一月三日凌晨鬧事時所自傷。另陳芳義左胸自鎖胸間向下十二乘三點五公分弓狀瘀血之挫傷、左前胸於胸腹部有六乘三公分瘀血狀挫傷、左側第三、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係因陳芳義於是日送至壢新醫院施行急救之心肺復甦術所致。此據證人即壢新醫院急救室主任金霍歌於原審證述屬實。又陳芳義之左右胸肋膜腔有胸肋積水,左右各為一百及一百二十公分之傷害,則係因陳芳義本身原來即雙側肺臟均患有肺水腫,且呈明顯結節狀之高度病毒性肺炎所致。至陳芳義之右臀部外表有八乘六公分,寬二至三公分條狀之橫向壓痕兩道,並無出血或挫傷,非屬外傷或棒棍傷,應係陳芳義身體壓在寬二至三公分條狀棒上較久所致。另陳芳義於遭逮捕下樓時,其左額髮際上緣二公分處有頭皮傷,則為銳器傷口(已縫合),顯非毆打所致,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十一月三日檢英醫字第一一六三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顯見上開傷勢均係精神異常之自傷行為,或因手術治療及強制逮捕所致,而非被告等故意傷害,甚明。上訴人指稱此部分傷害係被告等所為,要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醫師陳志明,同時聲請複驗陳芳義死因,然陳芳義既經解剖鑑定,判定為代謝性衰竭死亡,為自然死亡,死因明確,自無再行解剖鑑定或傳訊證人陳志明之必要。並敍明上訴人欲要求分駐所將陳芳義強制送醫治療,乃依警察告知,自當日上午八時迄十三時,至龍潭敏盛醫院或找村長開立精神異常之證明書,分駐所係應上訴人請求,延至同日十五時,才將陳芳義解送分局。因認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上訴人所指傷害或遺棄致死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逮捕陳芳義後,將其一隻手吊銬在分駐所牆上,任其頭部流血,凌虐陳芳義達十五個小時,拒不送醫,亦不移送分局,迨其死亡才移送,應有遺棄之行為。㈡、閻中傑陳芳義縫合傷口,並未施打麻醉針,則陳芳義自因疼痛而不合作,不足以證明當時陳芳義一切正常;且閻某診治後二個小時,陳芳義即猝死,足見閻某欠缺醫學專業知識並診斷錯誤,其證詞不足採信。㈢、陳芳義在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雖有自殘行為,但與本件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發生之事實有別,原判決認陳芳義頸部、腹部之傷害係上次自傷,即有不合。㈣、上訴人數次要求將陳芳義送醫,均遭拒絕,應有過失之行為。實有再送鑑定之必要。㈤、被告等強制逮捕陳芳義,究否會造成陳芳義重大之內外傷、肋骨骨折,此應非挫、擦傷所致,有無執行過當之情事?原審並未審究明白云云。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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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