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召集一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七人。詎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竟先後冒用會員葉錦財(參加兩會)、蘇美玉、湯育弘名義、偽造標單,詐標四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記載。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偽造徐貴香之署押、並盜蓋徐貴香印章以偽造徐貴香名義之借據,持向張玉秀詐借二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冒標湯育弘之會款,而原判決採為證據之宋奕潔證詞,亦謂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冒用湯育弘名義詐標會款(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七行)。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未說明其理由而逕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冒用湯育弘名義詐標會款,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符合,自屬理由矛盾。此經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一點指明應詳予審究之事項,乃原審恝置不理,致瑕疵依然存在。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記載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冒用葉錦財名義(第一會)詐標會款,但附表二却登載冒用葉錦財名義於(第四次標會)八十三年「十月」得標,前後不一致;另該附表一編號一載明被告向附表二標號四至二十七之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所認應係第四次會冒用葉錦財名義詐標。又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五次標會)、同年十二月十日(第六次標會)先後冒用蘇美玉、葉錦財(第二會)名義詐標會款,則該兩次冒標被告應係向附表二標號五或六至二十七號之會員詐標會款,惟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與編號一部分均一律記載被告向「附表二標號四至二十七號之會員」詐取會款,顯屬矛盾。㈢、依附表一所載,被告係向附表二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與附表三之會員無涉。乃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行)理由却論敍,被告向附表二、「三」之其他活會會員詐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同屬前後矛盾。㈣、被告辯稱胡秀香標到乃子湯育弘名義之會款後,將錢借給他,此部分並無冒標會款,並提出胡秀香簽名之得標計算書為證,胡秀香則謂該計算書係被告自己編的。此胡秀香之簽名究否真正?係何人所書?如何製作簽寫該計算書?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並未釐清,亦未函請有關機關鑑定,逕認計算書上胡秀香之簽名與在原審筆錄簽名筆跡不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難謂允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開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
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