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丁○○
戊○○
乙○○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丙○○即趙羽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更名趙羽潔)係十二星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十二星座公司︶之總經理,代表十二星座公司與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簽訂承租坐落台中市○○路○段一六九號十三樓之一、之二樓層之租賃契約,並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十二星座公司應於每月始日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不得遲延,否則中友公司得將租賃標的物予以停止供應水、電、瓦斯,惟十二星座公司積欠中友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三月份租金,上訴人戊○○、乙○○、甲○○係中友公司員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雖有執行斷水斷電及瓦斯行為,然係依租約執行行使出租人權利,現場平和,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另上訴人丁○○為中友公司董事長,但對於租約之訂立及執行,均分層負責授權與主管部門處理並未參與,詎被告意圖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明知上訴人等係依約執行停止供應水、電及瓦斯,並無任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丁○○教唆戊○○、乙○○、甲○○等人僱用七、八位保全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其餐廳內電機房強行斷水斷電,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指稱上訴人丁○○教唆戊○○、乙○○、甲○○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其餐廳強行進入其經營之餐廳,經阻止不聽,並於進入後以強暴、脅迫方式將水、電、瓦斯等管線切斷,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之罪嫌云云,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及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⑴十二星座公司雖積欠中友公司租金,但一旦被停止供應水電瓦斯,
即無法營業,必造成重大損失,故其除儘速求現繳租外,必尋求途徑避免被停止供應水電瓦斯,且聘有法律顧問,已函告中友公司,不得自力強行斷水、斷電及瓦斯。是被告主觀上已認知中友公司在未得承租人之允許下,於法律上並無權強行進入十二星座公司所承租之建物內執行斷水、斷電工作,且客觀上其公司經營之餐廳,水、電、瓦斯一旦被斷,當無法營業,造成鉅大損失,於中友公司前往斷水、斷電及瓦斯時,必當極力阻止,始合於常情;證人即十二星座之廚師莊育武亦證稱:那天中友的人來廚房的開關箱要斷水斷電,他們有六、七個人,伊問他們要作什麼,他們說奉公司命令,要來斷水斷電,因為開關箱在小倉庫裡,伊跟另位廚師黃鴻華有阻止他們,伊等是站在倉庫門口,不讓他們進去,他們就把伊等推開去斷水電。隨後伊到外場,有看到老板娘︵即被告︶與他們︵中友公司之人員︶在理論。而警察是十二點左右才來,來時之前就斷水斷電等語,參以被告於中友公司欲斷水斷電時,亦曾向警方報案之事實,足證中友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欲進入十二星座公司斷水、斷電時,確曾遭到被告與其員工等之阻止而起爭執,被告所辯各節,應堪採信。至證人即警員徐李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伊到現場時,被告坐一邊,中友公司人員坐一邊在談,中友公司人員在伊到場後即斷水斷電,並說若繳得出房租的話即復電等語,倘如證人徐李玉所言其到場後,雙方均無爭執,被告亦未要求阻止中友公司人員斷水斷電,則被告若無所求,何有央請警方人員到場之必要,是證人徐李玉之證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⑵被告於告訴及自訴時,文字上有使用﹁強暴、脅迫﹂之用詞,係對於中友公司人員,未聽阻止,強行進入斷水、斷電之事實,所為法律概念之敘述,非有虛構之情事。⑶中友公司與十二星座公司間之租約,係由丁○○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具名簽約,其函催十二星座公司按期繳交租金,否則將依約斷水、斷電,亦係以丁○○名義為代表人發函,而十二星座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告知中友公司欲斷水斷電,須循法律正當途徑,復係以丁○○為中友公司代表人,丁○○就本件斷水斷電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告訴及自訴時指稱丁○○教唆中友公司人員自行強制斷水斷電,應屬合理之懷疑,亦難認出於故意虛構各等情。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等執行停止供應水、電、瓦斯時,僅有戊○○、乙○○及甲○○在場,且係依雙方租約之約定行使權利,未有僱請七、八位保全人員到場及拉扯、推擠或任何強暴脅迫言行,此經證人徐李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竟虛構事實,指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手段強行斷水、斷電,妨害其行使權利,所提告訴及自訴案件,並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揆諸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要旨,自應負刑法之誣告罪責。⑵被告於當時表示須警員到場才能實施斷水、斷電,上訴人等乃同意其所請。證人徐李玉與雙方不識,無偏袒一方之理,其證詞自屬實在,反觀被告所舉證人莊育武為其員工,所為附和被告之證詞,顯有偏頗,自不實在,原審不採信徐李玉之證言,徒依被告及所舉員工莊育武之不實供詞,認其無誣告犯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⑶被告請求警員徐李玉到場,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係為請求前來協助阻止中友公司人員斷水、斷電?徐李玉之證言又有何瑕疵而不足採信?原審未傳喚徐李玉到庭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然本院上開判例,分別係以被告虛構事實,或非出誤會、懷疑或對事實誇大其詞,而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犯罪之情形,認應負誣告罪責;原
判決既認定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之情事,且卷查被告對上訴人等提出告訴之妨害自由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六號︶,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另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則係因被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可稽,均未認定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或有上開判例所指違法之情事,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又證人徐李玉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其係接獲派出所之通知而至現場處理,並陳述其所見現場情形,原判決對於該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並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未再對該證人為無益之傳喚查證,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尚無影響,亦難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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