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829號
TPSM,92,台上,1829,20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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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呂林圃(另經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跟縱方式選定經營當舖之黃世裕作為對象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攜帶渠二人所有之黃色大膠帶二綑、手套二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枝、水果刀二枝(各含刀套一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二顆,至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一一弄四號,先以拔釘器毀壞該處浴室鐵窗之安全設備,而踰越進入屋內,嗣為屋主黃玉鈴發現叫喊,並驚動黃玉鈴之母陳樹蘭前來查看,上訴人、呂林圃二人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及手槍,控制黃玉鈴、陳樹蘭二人,於拉扯間,陳樹蘭為水果刀劃傷左手拇指,受有約二.五公分〤0‧四公分〤0‧三公分之撕裂傷。上訴人、呂林圃二人旋即強押黃玉鈴、陳樹蘭二人前往黃玉鈴丈夫黃世裕之房間敲門,俟黃世裕開門發覺有異反抗時,為上訴人手持之水果刀劃傷左手前臂,受有約七公分〤二公分〤0‧四公分之不規則撕裂傷。上訴人、呂林圃二人於控制黃世裕後,隨即取出預藏之黃色大膠帶,將黃玉鈴、陳樹蘭黃世裕三人之雙手手腕、眼部纏繞,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黃世裕等三人不能抗拒,由上訴人或呂林圃輪流看管,另一人則帶同黃玉鈴、陳樹蘭搜刮強取屋內之財物,共計取得現金新台幣四萬元、古董錶一支、玉鐲一只、玉墜五個、鑽石K金皮帶一條、玉戒指、珍珠戒指、黃金戒指各一只、白金項鍊一條及鴿子金牌六面等財物,得手後裝放黃玉鈴所有之手提包中。詎上訴人、呂林圃二人仍不滿足,而由呂林圃黃世裕繼續談判,要其向友人調錢匯入呂林圃提供之帳號,於周旋間,黃世裕趁機報案,為警據報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趕到上址,上訴人見狀,循原路急速越窗逃逸,呂林圃未及穿越上開浴室鐵窗,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呂林圃身上查獲上開存放有前述贓款、珠寶飾品之手提包,並扣得水果刀二枝、刀套一個、黃色大膠帶二綑及手套一只。迄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一四號,為警循線查獲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停放之車牌號碼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其中一顆經鑑驗無殺傷力,共十一顆具殺傷力,十一顆中有三顆已在鑑驗中試射用罄,剩下八顆)及手套一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



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警局之自白,認定﹁上開手槍、子彈及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係呂林圃提供,槍彈係呂林圃的,被告與呂林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強盜,被害人報警後,被告急速越窗逃逸,並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後,被告將汽車停放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等事實︵見原判決第五頁︶,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辯稱上揭警局自白,係被刑求逼供,並具狀請求勘驗1、台北縣永和市○○路麥當勞至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停車場,以警備車之速度費時多少?2、九十年七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五十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大門、地下室及通往地下室各通道之監視錄影帶云云,以證明當日警局筆錄係被刑求逼供︵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第二宗第四十八至五十、一七二至一七六頁︶。上訴人刑求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審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遽依上訴人警局所供,採為論處罪刑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以所持有之槍砲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二枝應構成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內,對於上揭槍枝是否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有無殺傷力?並未加以認定,已有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呂林圃犯強盜罪時均持槍,然於理由內,引用證人即警員楊萬山吳旻修之證言,則認定呂林圃當時未持槍︵見原判決第五頁︶,究竟當時現場出現幾枝槍?是否二人均持槍?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與呂林圃共同攜帶上揭槍彈罪,然於犯罪事實內並未認定其等自何時起持有槍彈?苟於犯強盜罪之前,即持有槍彈,其等持有槍彈並非蓄意強盜他人財物,則單純持有槍彈行為早已成罪,而與強盜之間,並無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其等係為犯強盜罪始持有槍彈,則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並非單純持有,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非如原判決所載構成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致事實不明,殊有違誤。㈣、原判決認定黃玉鈴、陳樹蘭黃世裕均為本件強盜案之被害人,上訴人與呂林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法益,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按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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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