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826號
TPSM,92,台上,1826,20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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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確實於九二一地震時住於東星大樓,係受災戶,本件係房東劉樟評與大廈管理員許良美串通誣陷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榮隆、楊榮次已證稱:不知上訴人於地震時有無住於東星大樓,祇知上訴人設籍該處或參加協調會等語。證人林阿俊之證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地震時住於東星大樓。而證人施金豐何佩玲之所證,係事後勾串,均不足採。證人郭任育係上訴人之子,證言難免偏頗,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及上訴人所提之台北市立永吉國民中學(下稱永吉國中)何佩玲成績單、函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僅足證明上訴人之女何佩玲就讀永吉國中及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指控該校其女之導師管教不當之事實,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時,實際居住於東星大樓八樓之八房屋。另所提之吉兒影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節目製作書、台灣電視公司節目招待券及預算審查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電費基本資料、欠費查詢表,俱與上訴人是否於九二一地震時實際居於東星大樓上址無關,均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主張其於九二一地震時仍居住於東星大樓上址,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上訴人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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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