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三、一三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永華分隊(下稱消防局永華分隊)消防員,負責督促並複查轄區內包括臺南市○○路及府前路公共場所業者之消防安全檢查及簽證是否合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至所轄臺南市○○路○段一二六號三樓之萬麗美容護膚名店(下稱萬麗美容名店),檢驗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情形,明知該美容名店之實際樓地板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且為五層樓以下,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附有防焰標示窗帘等之消防安全設備,始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而該美容名店並未依規定設置,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該美容名店實際負責人冉昌隆(另案起訴),期約每月向該店收取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賄款,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收受由冉昌隆交付之賄款八千元後,旋於同日第二次前往該店複驗時,違法為不實認定,將該店之消防安全檢查為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南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永華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及「臺南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永華分隊八十九年消防安全設備複查清冊」上,再呈由不知情之主管吳清得核准而予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消防局永華分隊對於消防安全檢查之正確性,其並連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先後收受該店員工翁健元、郭智源所分別交付之賄款八千元,及於九月十二日,收受冉昌隆交付之賄款一萬六千元(中秋節雙倍),嗣經該美容名店實際負責人冉昌隆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始被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台南市○○路○段一二六號三樓之萬麗美容護膚名店檢驗消防安全設施情形,明知該美容名店之實際樓地板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且為五層樓以下,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附有防焰標示窗帘等之消防安全設備,始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而該美容名店並未依規定設置」;但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謂:「上訴人未盡實質檢驗職務」(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上訴人未盡實質檢驗職務,究係故意未為實質檢驗(複驗)?抑行政上疏失而未為實質檢驗?此與上訴人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及是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法律適用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詳予認定及論敘,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㈡證人即隨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下稱南部機動組)會勘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課長楊濱鴻、審圖人員林明和於原審供稱:「會勘萬麗美容名店當時,現場未從事按摩業務,依店內設備對照消防署之解釋令,可分二種用途認定,從事健身休閒中心者為甲類第二目,從事擺設美容產品及附設美容椅之單純經營者,為辦公用途,本案屬於甲類第二目,當會勘時我有向調查員說明,但調查員不採納,萬麗美容名店如認定為辦公用途或健身中心用途,檢修報告書內之項目,應該合於消防標準,合乎標準的話,不用設消防栓、洒水設備」等語;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可稽,證人楊濱鴻供述均以肯定語氣為事實上之陳述,雖林明和曾供稱:「如果認定為辦公室用途,這些設備就符合標準,如果認為是健身中心的用途,因為屬於甲類第二目的標準,應該也是合乎標準」,略帶假設之語氣,然原審訊問證人楊濱鴻、林明和時係訊問:「如果以該店的樓板面積,該店所需的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要認定為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的甲類場所?如果萬麗美容名店實際上沒有從事違規的按摩業務,依照店內的設備應該判定為何種場所?如果說萬麗美容名店認為是屬於辦公室用途,有沒有會勘紀錄記載上的缺點?如果沒有遭取締及違規指壓、按摩之美容、美體店,此種場所應適用何種消防設備及應比照何種設備標準?假如萬麗美容護膚店比照辦公室或比照健身中心的消防設備是否相同?」;均以假設萬麗美容名店屬於辦公室用途之情況訊問證人,況本件萬麗美容名店是否兼營指壓按摩業務,除上訴人於南部機動組之自白外,卷內似無其他補強證據,能否依其唯一之自白而認定該店應歸類為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甲類場所?尚待查明,原審上開以假設語氣訊問證人楊濱鴻、林明和,而該二證人則以較肯定之語氣供述,且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竟謂:「該二證人均係假設萬麗美容名店於非從事指壓按摩營業下,所為理論上之判斷,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之審判長林永茂與本院法官林永茂,僅姓名雷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