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733號
TPSM,92,台上,1733,200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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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八七六三、一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建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刑;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建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刑;論處上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指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改判諭知被告己○○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述其取捨證據之判斷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亦即瑞禧公司總經理戊○○供稱﹁除丁○○外,尚有台灣省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工務部課長甲○○、工務部副理丙○○、經理己○○等人知悉︵瑞禧公司溢領估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餘萬元︶……己○○定期到工地視察,上述三人均知悉因物資上揚,工資調高,有關工程科學館及中正紀念堂工程施工不敷成本,造成瑞禧公司虧本,均曾提及日後會將本公司之虧本補足,但未提及用何種方式補足﹂︵見偵字第八七六三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核



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稱﹁我多次向副理丙○○、課長甲○○說明實情,彼二人於瞭解實情後,支持我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來繼續推動工程之進行,爾後我填報工程計價單時,故意虛報瑞禧公司實際完工數量,以使沖銷該超支給瑞禧公司之一千三百餘萬元,唐榮公司經理己○○、副理丙○○、課長甲○○知悉實情,皆無意見,仍核准我以此方式沖銷﹂︵見偵字第八七六三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被告己○○是否確實知悉瑞禧公司溢領估驗款情事?攸關其犯罪之是否成立,原判決對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己○○有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伊雖曾擔任唐榮公司營建部工務課課長,但當時因台北市鐵路地下化等工程施工,而常在台北車站及華江橋、五股等施工處上班,並無常駐台中市國立中興大學校區內監工,且丁○○所作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雖有其核章,但對於丁○○所附請款明細表、預算結算表格等,則未過目,印章係交由曹燕玉代蓋,自無幫助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查曹燕玉於第一審證稱﹁我確曾幫甲○○蓋過章,在公文很多時,或他去開會時幫他蓋,平時由他保管,他要出差或開會時,印章才交由我保管,並未告訴我何種情況下可蓋章,他有時把印章交給我要我幫他蓋,我就幫他蓋,蓋幾次不記得了﹂︵見第一審卷第三二0頁︶。究竟本案丁○○所提出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之甲○○印文,是否出於曹燕玉所代蓋?如屬曹燕玉代蓋,是否甲○○對該估驗計價明細表於閱後知悉內容後,始將印章授權曹燕玉代蓋?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且未說明甲○○之辯解及曹燕玉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不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之連續犯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原判決論處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建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惟於事實欄就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建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等犯行,並未記載丁○○基於概括之犯意,卻於理由欄記載丁○○先後三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前後二次浮報工程價額、數量,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等語,其理由顯失依據;而論以連續犯,亦與所載事實不相適合。㈣、原判決事實記載丁○○於六十九年二月起至七十七年七月間,擔任唐榮公司約僱技術員,並兼任唐榮公司營建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之工務所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見原判決第三頁︶;又記載﹁丁○○為求趕工,避免因中途變更包商,影響工程之進行,遂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以監督付款名義繼續施工,丁○○遂向唐榮公司預借以工程週轉金代替戊○○發放工資,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瑞禧公司所交付之七張發票為收據,付予戊○○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之最後一筆工程款後,始將該項工程簽報核准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二行、第四頁︶。丁○○擔任唐榮公司約僱技術員,及兼任營建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之工務所主任,既於六十九年二月至七十七年七月間,則其如何能於已不擔任唐榮公司技術員及兼任工務所主任之七十八年六、七月間,為上述之以監督付款名義繼續施工及向唐榮公司預借以工程週轉金代替戊○○發工資等行為?原判決所述事實不無前後矛盾。究竟丁○○擔任唐榮公司約僱技術並兼任營建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之工務所主任之起訖期間如何?上述之以監督付款名義繼續施工及向唐榮公司預借以工程週轉金代替戊○○發放工資之時間,是否亦在其兼任營建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工務所



主任之期間內?攸關丁○○所為是否職務上之行為及犯罪成立法律之適用,原審未釐清真相,遽為如上之認定,自有未合。又丁○○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辯稱:本件工程施工中曾追加數量,且發生颱風之災損致部分工程重作,因此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契約定明之數量為大,不應以契約數量視為實作數量,而認定超出契約數量部分,即係伊等浮報云云,並提出相關證據聲請調查︵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三至二七四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此項辯解及聲請調查,攸關丁○○戊○○是否浮報,及浮報之價額、數量,與應予追徵之金額,以及乙○○丙○○甲○○是否基於幫助丁○○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原審未逐項調查及說明,遽為不利於丁○○等不利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記載唐榮公司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原發包予瑞禧公司承作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工程收回後,中正紀念堂之模板部分由湯群進施作六十萬元,林溪河施作九百九十萬元,鋼筋彎紮部分由葉冠廷施作三百十二萬元;科學管之模板部分由吳俊雄施作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鋼筋彎紮部分由簡火木施作四十萬二千五百元,葉冠廷領五百七十萬元︵其中施作三百十二萬元,另點工費二百五十八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末段、第七頁︶。則以上工頭施作領取之費用,應為二千六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但原判決卻記載為二千三百二十萬零三百五十二元︵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行︶,並以此數目,資為計算丁○○浮報價額及判決追繳款項之基數,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其業務上負有據實承作工資表及發票之義務,竟基於幫助丁○○沖帳之目的,而開具不實之瑞霖工程行之發票及工資表為不實之記載,而提供予丁○○丁○○旋即利用乙○○所提供之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等情。惟乙○○辯稱其所提出之資料全部屬實,並聲請向台中稅捐稽徵處調閱瑞霖工程行申報七十九年度營業所得稅之資料,及傳訊各工頭︵見上訴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八頁反面︶,原審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㈥、丙○○辯稱伊對瑞禧公司施工進度並不知悉,丁○○所製作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內容,亦不清楚,公司內部對於承包商所呈計價請款案件之複核,通常僅作書面程序審核,即就所送文件檢視是否已經相關單位︵第三課及會計課︶完成審核,如已完成審核,即參酌相關單位所簽意見作為准駁之批示。本件丙○○因見工務所主任丁○○所呈計價請款之文件已經會計等相關單位審核,乃予以核章,並無幫助丁○○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云云,並舉證人即唐榮公司會計郭祖淑及建築師洪裕豐為證,復經證人郭祖淑及洪裕豐到案陳述在卷︵見上訴審卷第三宗第六十九頁正反面、第一四三頁反面至第一四六頁反面︶,原判決就此辯解未說明如何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戊○○為瑞禧公司總經理,非公務員,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丁○○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建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等罪,而論以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建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刑,卻未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及丙○○甲○○丁○○戊○○乙○○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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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