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一、六六二八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殺人未遂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其刑期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屆滿,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自所服刑之台灣武陵監獄脫逃,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脫逃罪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發布通緝。詎上訴人脫逃後,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三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五時許止,或獨自,或夥同楊漢鵬(附表一編號、、、、各欄所示),或夥同吳儒聖(附表一編號2、8、9、、各欄所示)(楊漢鵬、吳儒聖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至該表各欄所示之地點,推由楊漢鵬或吳儒聖負責在外把風接應,上訴人則頭戴運動帽、口罩,手持兇器西瓜刀或不明之刀械,進入商店,命店員蹲下,並作勢如不聽從即予砍殺等脅迫之方式,致使各該店員不能抗拒,而強盜計十九次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現金及財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其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盜匪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盜匪所得之現金由參與者朋分,花費完盡,電話卡二十七張由上訴人使用後丟棄,金項鍊一條由上訴人持往典當花用完盡。又上訴人基於前述強盜之同一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六四八號陳克生所經營之世貿行九九大賣場,購得西瓜刀一支,隨即於翌日(九日)上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單獨一人騎乘機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五二號生活彩家便利商店,頭戴運動帽、口罩,手持購得之西瓜刀,進入商店,命店員楊立宇蹲下,因楊立宇未遵從,上訴人即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所持之西瓜刀,自上而下朝楊立宇之左頸部猛砍一刀,致使楊立宇倒地不能抗拒後,劫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上訴人逃離現場後,心生悔意,恐楊立宇因此死亡,即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十九號前騎樓以公共電話打一一0報案稱「塗城路之生活彩家便利商店有人遭殺,請儘快前往處理」云云,隨即至台中縣大里市大衛橋,將作案之西瓜刀丟棄於橋下水中,並聯絡友人劉志成(第一審判處藏匿犯人罪刑確定)至台南市藏匿。台中縣警察局勤務中心接受一一0報案後,即聯絡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但楊立宇因頸部受有銳器創約一五‧五〤四‧五公分,致頸動脈斷裂、頸椎骨折,深及脊管,合併大量出血,於同日上午三時許,傷重當場死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經警循線在台南市○○街三十七號查獲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由上訴人帶同員警至台中縣大里市大衛橋下,尋獲上訴人所有供犯罪用之西瓜刀一支,至於盜匪所得財物,則已花用完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強盜
犯行,業經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或證人徐淑珍、鍾敏煌、徐慧娟、高鳴、尤永聰、黃啟信、李美秀、陳信雄、黃美雀、程祈泰、鄭東建、楊程旭、許甫彰、徐文職、嚴邦正、許秀香、李政憲、蕭淑珍、傅國興、陳仟璟、盧啟男等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共同被告楊漢鵬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亦迭次供認有與上訴人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計五次之強盜犯行,並稱係由其騎機車在外把風,上訴人戴口罩、帽子,持西瓜刀進入店內強盜等語;嗣於原法院前審亦再供承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五次強盜犯行,均係其載上訴人前往等情。且楊漢鵬、吳儒聖均經原審法院上重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上訴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據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此部分強盜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強盜生活彩家便利商店並殺楊立宇部分,上訴人承認有於該日上午二時五十五分許至該商店強盜及持刀揮砍楊立宇等情,並有該商店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及上訴人行兇之西瓜刀一支扣案可證;復據楊漢鵬、劉志成、謝美華對現場錄影指認強盜行兇者係上訴人無訛;且經販賣西瓜刀之老闆陳克生、生活彩家經營者許秀香證述明確。又查被害人楊立宇係因頸部銳器創約一五‧五〤四‧五公分,致頸動脈斷裂、頸椎骨折,深及脊管,合併大量出血,於同日上午三時許,在該超商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按頸部乃人身之要害,由楊立宇頸部傷勢之深,可見上訴人當時持刀揮砍施力之猛,足徵上訴人當時具有殺人之犯意,又上訴人與楊立宇當時甚為貼近,而手、頸區隔甚明,豈有誤砍之情事,故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者,案發後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聲請監聽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女友謝美華家裡之電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由檢察官以上訴人涉嫌本件強盜殺人案而簽發拘票拘提,於同日下午十時許,經警在台南市將上訴人拘捕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可見警訊筆錄前,警方及檢察官均已知悉上訴人涉嫌強盜生活彩家超商及殺楊立宇犯行。次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作案後,到至善路附近,非常害怕,所以就在大里市○○○路十九號騎樓以投幣式公用電話(按該公共電話編號為0000000號)打一一0報警,之後我就騎機車至大里市大衛橋丟棄該兇刀……因我殺傷店員,流很多血,我怕他會死,所以打電話報警處理,我打一一0電話,告知大里市○○路與塗城路之生活彩家便利商店,有人遭殺,流很多血,儘快前往處理」,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一人作案,沒共犯,我作案後,即至塗城國小附近的公共電話報案,希望救護車趕快去救楊立宇」等語。再依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係不詳人士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三時許,向霧峰分局勤務中心報案,此有該初步調查報告表可憑(見相驗卷第三頁反面);另案發後至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前,除有二位不詳人士及證人謝萬進至生活彩家超商外,均無他人前往。依謝萬進證述該二名不詳人士至該超商冷藏室後,即離去等語,亦不足認該二人有因發現該超商櫃檯後有楊立宇受傷倒地而報警之事;又一一0電話係免費服務電話,故無通話紀錄可提供,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可憑,第一審法院向該電信公司調取第0000000號即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電話通話紀錄,並無與一一0之通話紀錄之資料,亦有電話紀錄單可憑。依該電信公司說明,不能以無通話紀錄,而認上訴人未打一一0電話,從而上訴人犯案後知肇大禍,恐懼之下,曾打一一0電話報警,期
警方前往搶救楊立宇乙節,固非不可信。惟上訴人打電話報警,僅稱「塗城路之生活彩家便利商店有人遭殺,請儘快前往處理」云云,並無表明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故其打一一0電話報警,乃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不合自首要件,亦不能因而否定其揮刀砍人時之殺人犯意。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供稱:警訊中有被刑求,警員當時在台南現場查獲上訴人時,警員問上訴人「是否為甲○○」,上訴人答說「上訴人是甲○○」後,警員就一直打上訴人,故警訊筆錄不實在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八、六十九頁);但上訴人嗣後於原審則稱「警訊所製作之筆錄,與刑求並無關係」等語(見原審上重更㈡審卷第四十五頁)。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承認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二時五十五分許,至生活彩家便利超商強盜及持刀揮砍楊立宇之犯行,並有該超商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及上訴人行兇之西瓜刀一支扣案等證據可資佐證,則上訴人於警訊所為之自白,尚非不可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當時令楊立宇蹲下,楊立宇不從,因楊立宇身體很高大,上訴人本要砍其手部,結果砍到頸部,且依扣案之錄影帶顯示,上訴人持刀砍傷楊立宇之動作不大,楊立宇受傷後,再度站起時,上訴人即未再加傷害,由此可見上訴人持刀傷害楊立宇之動機、目的,僅為使楊立宇至不能抗拒而劫財而已,並無置楊立宇於死之犯意;此外,關於強盜生活彩家便利商店及殺楊立宇部分,警員於製作筆錄前,尚無懷疑上訴人涉案,上訴人係在警員得合理懷疑前,於警訊時供出犯行,合於自首減輕之要件云云,為不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犯行明確,其於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亦經同日修正,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經比較上開有關刑罰之規定,以新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核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對生活彩家便利超商,強盜財物,並持西瓜刀故意殺楊立宇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上訴人與楊漢鵬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五次強盜犯行,及與吳儒聖就如附表一編號2、8、9、、所示五次強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先後數次強盜、強盜而故意殺人之行為,時間緊接,其強盜之基礎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論以一罪,因該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無庸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審酌上訴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態度,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營生,竟連續於深夜持刀強盜便利商店財物,並於強盜財物時,僅因該被害人不依從其言蹲下,即持刀殺害,惟於行兇後即因畏懼而生悔意,旋以一一0報警期能將被害人送醫,良知尚未全泯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上訴人供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供犯罪所用之其餘刀械、運動帽、口罩等物,因均未扣案,且已丟棄,復查無證據可證仍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復以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先後二次強盜俞明珠、張僑紋經營之便利商店之犯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云云。惟上訴人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俞明珠、張僑紋之供詞,亦難憑以認定係上訴人所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本件上訴人未提上訴,係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上訴,上訴人亦無提出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K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所 得 財 物│行為人│
│號│ │ │ │ │ │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台中縣大里市○○路│一千七百六十一│ │
│①│徐淑珍│五日三時許 │九二八巷二號 (福客│元、電話卡二十│甲○○│
│ │ │ │多超商) │七張 │ │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手持西瓜刀進入台中縣│
│ 犯罪事實 │大里市○○路九二八巷二號之福客多便利商店對被害人強盜財物,│
│ │於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 │八十七年七月七│台中市○○路三八二│五千五百元 │甲○○│
│②│楊育軒│日四時五分 │號 (OK便利商店) │ │吳儒聖│
├─┴───┼───────┴─────────┴───────┴───┤
│ │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四時五分,上訴人身穿濁米色黃藍條狀運動休閒│
│ 犯罪事實 │服、頭戴帽子、戴口罩、手持西瓜刀進入台中市○○路三八二號之│
│ │OK便利商店內,即脅迫喝令被害人不准動,進而將櫃臺內現金強取│
│ │離去。吳儒聖在外把風。 │
│ │ │
├─────┼─────────────────────────────┤
│ 備 註 │OK便利商店六一五區主任:鍾敏煌 (不在場) │
├─┬───┼───────┬─────────┬───────┬───┤
│ │ │八十七年七、八│台中縣大里市○○路│一萬多元、金項│ │
│③│徐慧娟│月間 │三四一巷二號 (百慧│鍊一條 │甲○○│
│ │ │ │超商) │ │ │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戴帽、手持西瓜刀進入台中縣大里市│
│ 犯罪事實 │塗城路三四一巷二號被害人所營百慧超商店內,並強取店內一萬多│
│ │元及金項鍊一條後離去。 │
│ │ │
├─┬───┼───────┬─────────┬───────┬───┤
│ │ │八十七年七月十│台中縣大里市○○街│四千元左右 │ │
│④│高 鳴│四日二時十三分│五十六號 (全家便利│ │甲○○│
│ │ │ │商店) │ │ │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頭戴運動帽、戴│
│ 犯罪事實 │口罩、手持西瓜刀進入台中縣大里市○○街五十六號全家便利商店│
│ │內,脅迫被害人打開收銀機取走現金,後又脅迫被害人打開第二部│
│ │收銀機,因被害人答稱不會開,遂令被害人至櫃臺前蹲下,自行搜│
│ │刮抽屜內財物,此時被害人趁上訴人疏未注意奪門逃出,上訴人亦│
│ │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 │ │
├─┬───┼───────┬─────────┬───────┬───┤
│ │ │八十七年七月十│台中市○村路○段一│一萬四千元 │ │
│⑤│尤永聰│四日四時許 │八四號 (全家便利商│ │甲○○│
│ │ │ │店) │ │ │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頭戴運動帽、戴口罩、│
│ 犯罪事實 │手持西瓜刀進入台中市○村路○段一八四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脅│
│ │迫喝令被害人蹲下,並搜刮櫃臺內收銀機及抽屜內財物,於得手後│
│ │隨即離去。 │
│ │ │
├─┬───┼───────┬─────────┬───────┬───┤
│ │ │八十七年七月三│台中縣大里市○○路│一萬五千元 │ │
│⑥│黃啟信│十日二時四十五│六二八號 (小木偶便│ │甲○○│
│ │ │分 │利商店) │ │ │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二時四十五分,頭戴運動帽、戴口罩│
│ 犯罪事實 │、手持西瓜刀進入台中縣大里市○○路六二八號之小木偶便利商店│
│ │內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 │ │
├─┬───┼───────┬─────────┬───────┬───┤
│ │ │八十七年七月三│台中市○○○路一九│九千八百元 │ │
│⑦│林永家│十日三時十四分│四號 (7-11超商) │ │甲○○│
│ │ │許 │ │ │ │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三時十四分許,手持西瓜刀進入台中│
│ 犯罪事實 │市○○○路一九四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於得手│
│ │後隨即離去。 │
│ │ │
├─────┼─────────────────────────────┤
│ 備 註 │店主為李美秀 (不在場) │
├─┬───┼───────┬─────────┬───────┬───┤
│ │ │八十七年八月二│台中市○○路○段三│六千元 │甲○○│
│⑧│陳信雄│十六日三時四十│二六號 (7-11超商) │ │吳儒聖│
│ │ │分許 │ │ │ │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三時四十分許,頭戴運動帽、戴口│
│ 犯罪事實 │罩、手持西瓜刀進入台中市○○路○段三二六號之7-11便利商店,│
│ │即脅迫喝令被害人蹲下,並搜刮櫃臺收銀機及抽屜內財物,得手後│
│ │隨即由在外接應、騎乘黑色機車之吳儒聖搭載逃離。 │
│ │ │
├─┬───┼───────┬─────────┬───────┬───┤
│ │ │八十七年八月二│台中市○○路四十六│三千六百元 │甲○○│
│⑨│程祈泰│十六日四時許 │號 (7-11超商) │ │吳儒聖│
│ │ │ │ │ │ │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四時許,頭戴運動帽、戴口罩、手│
│ 犯罪事實 │持西瓜刀進入台中市○○路四十六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即脅迫喝│
│ │令被害人蹲下,並搜刮櫃臺抽屜內財物,於得手後隨即由在外接應│
│ │、騎乘機車之吳儒聖搭載逃離。 │
│ │ │
├─────┼─────────────────────────────┤
│ 備 註 │店主為黃美雀 (不在場) │
├─┬───┼───────┬─────────┬───────┬───┤
│ │ │八十七年九月十│台中市○○路○段二│八千元 │甲○○│
│⑩│鄭東建│六日四時三十分│八七號 (萊爾富便利│ │楊漢鵬│
│ │ │許 │商店) │ │ │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頭戴運動帽、戴口罩│
│ 犯罪事實 │、手持不明刀器進入台中市○○路○段二八七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 │,即脅迫喝令被害人蹲下、將錢交出,並搜刮櫃臺抽屜及收銀機內│
│ │財物,於得手後隨即由在外接應、騎乘機車之楊漢鵬搭載逃離。 │
│ │ │
├─┬───┼───────┬─────────┬───────┬───┤
│ │ │八十七年九月十│台中市○○路一三六│九千五百八十三│甲○○│
│⑪│楊程旭│六日五時許 │號 (7-11超商) │元 │楊漢鵬│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五時許,頭戴安全帽、戴口罩、手持│
│ 犯罪事實 │西瓜刀進入台中市○○路一三六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即脅迫喝令│
│ │被害人蹲下,並搜刮櫃臺收銀機及抽屜內財物,於得手後隨即由在│
│ │外接應、騎乘機車之楊漢鵬搭載逃離。 │
│ │ │
├─┬───┼───────┬─────────┬───────┬───┤
│ │ │八十七年十月一│台中縣大里市○○路│八千二百元 │ │
│⑫│廖家慶│日五時五十五分│二五二號 (生活彩家│ │甲○○│
│ │ │ │超商) │ │ │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五時五十五分,頭戴運動帽、戴口罩、│
│ 犯罪事實 │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手持西瓜刀進入於台中縣大里市○○路│
│ │二五二號之生活彩家超商店內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迅速│
│ │離去。 │
│ │ │
├─────┼─────────────────────────────┤
│ 備 註 │店主為許秀香 (不在場) │
├─┬───┼───────┬─────────┬───────┬───┤
│ │ │八十七年十月初│台中市○○路三號 (│一萬四千元 │甲○○│
│⑬│許甫彰│某日四時三十分│客臨便利商店) │ │吳儒聖│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四時三十分,頭戴運動帽、戴口罩、│
│ 犯罪事實 │手持西瓜刀進入台中市○○路三號之客臨便利商店,脅迫喝令被害│
│ │人蹲下,並搜刮櫃臺收銀機內及抽屜內財物,得手後隨即由在外接│
│ │應、騎乘機車之吳儒聖搭載離去。 │
│ │ │
├─┬───┼───────┬─────────┬───────┬───┤
│ │ │八十七年十月十│台中縣大里市○○路│八千元 │甲○○│
│⑭│徐文職│九日三時五十五│二三七號 (新新人類│ │楊漢鵬│
│ │ │分許 │便利商店) │ │ │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三時五十五分許,蒙面、手持西瓜刀│
│ 犯罪事實 │進入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三七號之新新人類便利商店,即脅迫喝│
│ │令被害人蹲下,於搜刮櫃臺抽屜內財物後,由在外接應把風之楊漢│
│ │鵬搭載逃離現場。 │
│ │ │
├─┬───┼───────┬─────────┬───────┬───┤
│ │ │八十七年十月二│台中縣霧峰鄉○○路│八千元 │甲○○│
│⑮│嚴邦正│十三日一時五十│一五四之二號一樓 (│ │楊漢鵬│
│ │ │五分許 │喜客便利商店) │ │ │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十五分許,蒙面、手持西瓜│
│ 犯罪事實 │刀進入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五四之二號一樓之喜客便利商店,即│
│ │脅迫喝令被害人將收銀機內現金交出,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無法抗│
│ │拒任由上訴人搜刮抽屜內財物,上訴人於得手後隨即由在外接應,│
│ │騎乘白色重型機車之楊漢鵬載走逃逸。 │
│ │ │
├─┬───┼───────┬─────────┬───────┬───┤
│ │ │八十七年十月二│台中縣大里市○○路│九千元 │甲○○│
│⑯│李政憲│十三日二時三十│二八二號 (7-11便利│ │楊漢鵬│
│ │ │分許 │商店) │ │ │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頭戴運動帽、身穿│
│ 犯罪事實 │白色上衣、黃色短褲、腳穿涼鞋、戴口罩、手持西瓜刀進入台中縣│
│ │大里市○○路二八二號之7-11便利商店後,即脅迫喝令被害人蹲下│
│ │,並搜刮店內財物,得手後由騎乘深色重型機車之楊漢鵬接應迅速│
│ │逃離現場。 │
│ │ │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台中市○○路○段一│七千元 │ │
│⑰│傅國興│二日三時許 │0四號 (統一超商) │ │甲○○│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三時許,頭戴運動帽、戴口罩、手持│
│ 犯罪事實 │西瓜刀進入台中市○○路○段一0四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即脅迫喝│
│ │令被害人蹲下,並搜刮櫃臺收銀機及抽屜內財物。 │
│ │ │
├─────┼─────────────────────────────┤
│ 備 註 │店主為蕭淑珍 (不在場) │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台中縣霧峰鄉○○路│四千元 │甲○○│
│⑱│陳仟璟│二十七日三時十│五六三號 (7-11超商│ │吳儒聖│
│ │ │分許 │) │ │ │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三時十分許,頭戴鴨舌帽、戴口│
│ 犯罪事實 │罩、手持西瓜刀進入台中縣霧峰鄉○○路五六三號之7-11便利商店│
│ │內,趁被害人整理店內物品時,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以強暴手段│
│ │命令被害人至櫃臺將收銀機打開,搜刮其內現金,並於得手後隨即│
│ │由在外接應、騎乘機車之吳儒聖搭載逃離。 │
│ │ │
├─┬───┼───────┬─────────┬───────┬───┤
│ │ │八十七年十二月│台中縣大里市○○路│一萬三千元 │ │
│⑲│盧啟男│十日五時許 │四三七號 (統一超商│ │甲○○│
│ │ │ │麵包店) │ │ │
├─┴───┼───────┴─────────┴───────┴───┤
│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五時許,頭戴運動帽、戴口罩、手持│
│ 犯罪事實 │西瓜刀、身穿黑色衣褲進入台中縣大里市○○路四三七號之統一超│
│ │商麵包店內強盜財物,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所得財物│涉嫌行為人│被害人 │
├──┼──────┼─────────┼────┼─────┼────┤
│ 1 │八十七年九月│台中市○○路六六號│六千餘元│ 甲 ○ ○ │俞明珠 │
│ │十六日四時許│萊爾富便利商店 │ │ 楊 漢 鵬 │ │
├──┼──────┼─────────┼────┼─────┼────┤
│ 2 │八十八年二月│台中縣大里市好來二│八千元 │ 甲 ○ ○ │張僑紋 │
│ │九日二時三十│街二號中日超商 │ │ │ │
│ │分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