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就告訴人及上訴人所提會員名單中可為證據之項目,逐一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以確認真正之犯罪被害人,即對於重要證據未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因而造成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事實錯誤繁多,其中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列冒標之事實,實均屬借標,即上訴人向家屬或親戚或其他之會員借標,而非冒標,且其中所列上訴人實收金額、活會人數亦均有錯誤,與實情不符,至於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之一所列名單之人,雖確為上訴人所冒標,渠等均為犯罪被害人,但均已參加分配或已與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並願意放棄對上訴人之告訴,原審未詳予審究各項證據,且未傳訊同意借標之會員到庭查明事實真相,造成上開附表所列事實諸多錯誤,致判決認定之事實違反真實,虛張被害人人數及詐得之金額,使上訴人承擔之罪責益形加重,原判決顯有查證未盡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上訴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楊進德、許月雲、楊如萍、陳蛙、郭好海、陳德評之指訴,證人楊素娥、徐月、莊三勇、莊天龍等十六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互助會簿、標會明細表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又按㈠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將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逐一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且上訴人亦已於言詞辯論時供認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包括附表所列之事實),且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頁審判筆錄記載),自無上訴意旨所陳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情事。再原審依憑前揭事證,論定上訴人罪刑,縱未再傳訊其他會員到庭調查債權人是否已參與分配或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等事實,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空口為翻異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