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683號
TPSM,92,台上,1683,200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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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及謝文祥(已死亡)、吳祝惠(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在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關帝廟三十四號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或無經驗,貸予金錢,以每十日為一期月息九分,借款時並先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後借貸金錢予邱和、黃傳益、莊登科、李大抱、王進文李瑞能、李淑惠、李春風許春木何進財尹興華孫豐料、郭月霞、張鎮眾、周來福、沈志鴻林舜靜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多人,五年內獲利約新台幣四千餘萬元,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乙○○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不以對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甲○○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祝慧、謝文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供述,證人邱和、莊登科及黃傳益等人之證言,參酌扣案之帳冊、利息收入簿等卷證資料,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於理由內詳加斟酌論斷,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至甲○○乙○○等人獲利之確實金額若干?不影響於其常業重利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適用;原審未分別傳喚各個特定之借款人,逐一調查其借款之情形,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核不相當,均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且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之必要,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成立常業犯。甲○○乙○○在原審所辯其另以租車、洗車為業等語,是否屬實,既無礙於其常業重利罪之成立,原判決雖未說明此項辯解何以不足採納,僅理由之敘述稍嫌簡略,於判決本旨則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尤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邱和、莊登科及黃傳益等人均非無知識或無



經驗之人,其借貸金錢亦非出於急迫或無經驗等各節,徒執陳詞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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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