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674號
TPSM,92,台上,1674,2003040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民國
        乙○○ 男民國
        李鑑城 更名
        己○○ 男民國
        丙○○ 男民國
        甲○○ 男民國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 律師
  被   告 丁○○ 男民國
        戊○○ 男民國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0七七七、一一五六六、一三四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乙○○、李鑑城、己○○、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庚○○、乙○○、李鑑城、己○○、丙○○、甲○○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庚○○、乙○○、李鑑城(更名為李金永),均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負責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洪水平原一般管制區之巡防及環保稽查取締之職務,俱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明知被告己○○、丙○○、丁○○等三人均在前開管制區內違法設置棄土場,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垃圾以牟取暴利,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分別與己○○、丙○○協議,由己○○、丙○○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庚○○即予以消極告發。庚○○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九十八巷「大豪品預拌場」旁,及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在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臨時辦公大樓「麗寶新圓山」附近,收受己○○交付之賄款。又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均在台北縣五股鄉○○路「大阪城加油站」旁,收受丙○○交付之賄款。庚○○於收受賄款後,果放任大貨車進入己○○與丙○○之棄土場傾倒廢土。己○○、丙○○為使李鑑城、乙○○就範,於交付庚○○賄款之同時,按月委託庚○○各轉交一萬元賄款予李鑑城、乙○○;庚○○遂於取得賄款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接續三次,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九四號三樓住處,各交付賄款二萬元予李鑑城。又分別在五股鄉○○路九之九號五股鄉流浪犬收容中心、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臨時辦公大樓「麗寶新圓山」地下室停車場旁之環保稽查小組交接室旁、蘆洲市「鴨母港」抽水站對面之檳榔攤內,各交付賄款二萬元予乙○○;李鑑城、乙○○於收受賄款後,果放任大貨車進入己○○與丙○○之棄土場傾倒廢土、垃圾。另八十六年一月間,因庚○○於丁



○○所經營之棄土場站崗,致使載運廢土、垃圾之大貨車不敢進入傾倒,丁○○遂委託戊○○出面交涉行求,庚○○乃同意丁○○所提按月給付賄款,即不予取締。同年二月間,丁○○接續透過戊○○,分別在五股鄉○○路「活動中心」旁、二重疏洪道「萬善堂」堤防便道旁,各交付三萬元賄款予庚○○;庚○○於收受賄賂後,果放任大貨車進入丁○○之棄土場傾倒廢土。而被告甲○○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負責前開管制區之巡防及環保稽查取締之職務,明知吳立卿於前開管制區內違法設置棄土場,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垃圾以牟取暴利,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在五股鄉○○路九十八巷前,查獲由陳世文駕駛IR∣二七九號大貨車載運廢土,欲進入吳立卿所經營之棄土場傾倒,陳世文跳車逃逸,甲○○僅扣得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吳立卿知情後,至現場向甲○○求稱:如能幫忙不要取締,並予以放行,伊絕不會有失「禮數」等語,甲○○應允。且於隨後更寮派出所警員周龍城據報抵達現場後,向周龍城佯稱:司機已跑掉,由伊告發處理即可云云,請周龍城返回。同月二十五日,乃至五股鄉○○路五十七號吳立卿所經營之檳榔攤,收受吳立卿交付之賄款三萬元;其後甲○○將查扣之陳世文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吳立卿返還陳世文等情。因認甲○○、庚○○、乙○○、李鑑城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己○○、丙○○涉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庚○○、乙○○、李鑑城、己○○、丙○○、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因此被告主張其自白係非出於任意者,既攸關該自白具備證據力之判斷,自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無非以庚○○、乙○○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為其主要論據。庚○○雖於第一審抗辯:「(對於偵查中坦承收賄有何意見?)這是我六月一日交保最後一次開庭的檢察官跟我說要承認,我想我有家人,且我被羈押一個多月,檢察官跟我說只要我坦承就可以交保,我當時真的想交保才會如此說」;「(後來在偵查中為何還作同樣的陳述?)我當時被羈押,家裡的生計都是靠我,檢察官跟我說要我趕快承認才能交保,我才作同樣的陳述,且在同房的人犯跟我說檢察官說什麼你就承認,我從來沒有被收押過或禁見,我當時受不了」云云(第一審卷㈡第二五七頁、卷㈢第二一一頁);乙○○亦抗辯:為求交保始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云云。然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一、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已委任律師劉添錫到場,仍自白:在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實在,伊確有收賄並轉交賄款予乙○○、李鑑城等語;而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已委任律師謝新平到場,仍稱庚○○曾轉交廢土業者致送之三次賄款,共六萬元等語在卷(第一一五六六號偵卷第一五八、一五九、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八、一八一頁)。而法律並無自白犯罪即應交保之規定,況交保與否係由法院裁定,亦非檢察官所能決定。原審未就被告之上開抗辯作進一步之調查,究明實情,遽以庚○○、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檢察官初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六月二日偵訊後,始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二紙在卷可查為由(第一一五六六號偵卷第三○、一七七頁),即以庚○○、乙○○之抗辯為可採,認其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殊嫌速斷,採證法則亦有欠洽。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庚○○、乙○○、李鑑城自白書之內容,大致與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各人所書寫自白書之內容長短有別,重點不一(同上卷第十、二七、四五、四六頁)。原判決認庚○○、李鑑城之自白書係調查員囑彼等依乙○○之自白書抄寫而成,指該等自白書亦無證據能力,逕為其有利之認定,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李鑑城、乙○○、庚○○、甲○○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為:「李鑑城稱:①棄土場業者未曾贈與其金錢,②庚○○未曾轉贈其金錢,③其未拿庚○○所贈之金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⑵乙○○稱:①棄土場業者未曾贈與其金錢,②庚○○未曾轉贈其金錢,③其未拿庚○○所贈之金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⑶庚○○稱:①戊○○未曾贈其金錢,②其未曾將金錢轉送李鑑城、乙○○,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甲○○稱:①棄土場業者未曾贈與其金錢,②吳立卿未曾贈其金錢,③「鐵牛」未曾贈其金錢,④其未收到棄土業者所贈之金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一三○七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第一一五六六號偵卷第一九八頁)。按李鑑城、乙○○、庚○○、甲○○既願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係經過其同意而為之,(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九六頁末行所示)否則被告等仍可以保持緘默權,不予回答。原審疏未詳予調查踐行測謊鑑定之原委,判決直以乙○○、庚○○、甲○○事後所辯:法務部調查局事先未獲得其同意之語,認前開測謊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三三、三四、四五頁),又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併屬可議。㈣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庚○○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應訊時曾自白:「我與己○○之間早已認識,約在八十五年底己○○開始在其位於五股洪水管制平原之棄土場大量傾到廢土方,遂以電話聯繫我(當時我任稽查小組之小組長),表明要我在稽查上放水三個月,每月他願意交付三萬元現金作為賄賂,經我同意,他馬上與我約在他棄土場附近的一家造紙工廠旁,親交一萬元現金予我,隔數日再與我相約在五股大豪品預拌場附近,親交我現金二萬元,隔月及再隔月均是約我在五股鄉○○路旁,親交我各三萬元之賄款,前後我總收他九萬元之賄款,並依約在取締上予以放水,僅作一些十二款之類的取締來交差」;「到八十五年底,我在路上查緝到丙○○親自駕駛的卡車,丙○○遂私下表示要約我喝酒。隔數日丙○○果真聯繫我到三重三和夜市某茶室見面,表明其廢土場近日需進一批工程廢土,將要進車傾到土方約三個月,希望我在查緝上放水,他願意按行情每月支付我三萬元做為代價,經我允諾」等語(第一一五六六號偵卷第二十、二十一頁)。然己○○、丙○○卻否認向庚○○行賄,辯稱係庚○○分別向其等借款云云。卷查庚○○



對收賄之緣起、時間、地點、金額均有詳盡之供述。原審認己○○、丙○○之辯詞為可採,指庚○○之自白不實。卻未說明庚○○何時何地向己○○、丙○○借款?借款金額多少?與庚○○受賄之數額是否相符?已否歸還?實情如何?均欠明瞭,遽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庚○○、乙○○、李鑑城、己○○、丙○○、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丁○○、戊○○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原審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判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