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673號
TPSM,92,台上,1673,200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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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四一五、一七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稱法務部調查局經濟犯罪調查組組長,因於民國八十二年底幫忙陳仁政化解黑道勒索,致陳仁政深信不疑,先後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又自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五年底,每月向陳仁政詐借十萬元,或囑向台北市○○○路○段「巨鎮」夜總會結帳,並接受陳仁政招待至香港、菲律賓、中國大陸等地旅遊七次,每次花費十萬元;且於八十三年間以補繳五年綜合所得稅為詞,向陳仁政詐借五十萬元,總計詐得四百萬元。又上訴人因於飯局中冒稱在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認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警員楊國鈞之配偶楊智慧(嗣已離婚)。適因楊國鈞與同所警員侯新埠、保一總隊警員王展賓及陳志瑜四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七十號「哈林遊藝場」前,處理洪三郎酒醉滋事,涉嫌重傷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詎上訴人向楊國鈞聲稱可代為擺平官司,致楊國鈞深信不疑,委託其解決,上訴人乃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告訴人「洪三郎」之印章一顆後,再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繕打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洪三郎」名義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將偽刻「洪三郎」之印章蓋於刑事撤回告訴狀上,攜往彰化縣埔心鄉投遞,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訴人乃向楊國鈞訛稱事情業已辦妥,要求給付十二萬元,最少要先付五萬元,惟楊智慧堅持要先查閱和解書始付款,上訴人稱不信可請律師前往法院閱卷,旋即離去,致未得逞。而該偽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寄至法院後,承審法官不知有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洪三郎之配偶吳秀美收受刑事判決書後發覺有異,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訴,而發覺上情。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得知小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小林公司)林志長及經營小吃店之陳義明有意自澳洲進口牛雜,遂向二人表示伊任職法務部調查局閃電組副組長,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官員熟識,可取得核准進口之公文,並向中央信託局取得配額,惟需活動費;為取信於二人,遂偽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六農糧字第0一五七六一二A號函,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主任委員彭作奎」簽章,蓋於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影印後交由陳義明轉交林志長收存,而向林志長需索一百萬元,因林志長表示要取得正本才付款,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時自應就該有關係部分併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至於所謂有關係



之部分,則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得知小林公司負責人林志長及經營小吃店之陳義明有意自澳洲進口牛雜,遂向二人表示伊任職法務部調查局閃電組副組長,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官員熟識,可取得核准進口之公文,並自中央信託局獲得配額,惟需活動費,為取信於二人,遂偽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六農糧字第0000000A號函公文書,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主任委員彭作奎」簽章,蓋用於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影印後交付陳義明轉交林志長收存,而向林志長需索一百萬元,因林志長表示要取得正本後付款,始未得逞等情。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除偽造上開公文書外,似另偽造同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六農糧字第0000000A號函,內載:「主旨:貴公司申請更名,以『元昌裕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專案進口農畜產品,經檢齊有關附件資料,送請本會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通過核准變更,復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基文字第一○一八號函。主任委員彭作奎」,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政風室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國貿政風室發字第八四六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二三八四號偵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其偽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函之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似有連續犯之關係。檢察官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將上訴人偽造之第0000000A號函件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卷),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時,僅審究第0000000A號函,置第0000000A號函於不顧,委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偽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六農糧字第0000000A號函交付予他人,似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另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兩個以上之行為,在行為人之主觀上及社會一般客觀上均認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稱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偽造「洪三郎」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向楊國鈞詐財未遂(事實二);又偽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函向林志長詐欺未遂(事實三),就事實二部分,認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所犯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事實三部分,認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所犯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固屬的論。然上訴人冒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偽造「洪三郎」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向楊國鈞詐財未遂,與冒稱係法務部調查局閃電組副組長,偽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函向林志長詐欺未遂,係截然不同之二件事,其行使偽造「洪三郎」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與行使偽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函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理由論謂:「其事實欄一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與事實欄二、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基於概括之犯意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以一罪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以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罪而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以事實欄二『牽連』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較重,依法以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等語。其適用法則是否妥適,亦有再行探討之餘



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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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裕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