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669號
TPSM,92,台上,1669,2003040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九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二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八、二五七一0號,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二0八八、二一九一、二一九二、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冒名王金仁)與許坤燦(化名許坤成)、魏柏修潘俊能黃薦強魏昭池,及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黃金文」、「莊啟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許坤燦、「黃金文」、「莊啟華」、黃薦強魏昭池魏柏修等人,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及九月間,分別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二之八號一樓,及高雄市苓雅區○○○路四一二號十樓之四,成立昇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將公司)及昇將煙酒專賣店(下稱昇將煙酒店),上訴人二人、潘俊能嗣後亦相繼加入該詐欺集團,嗣以魏昭池接替黃薦強為負責人,魏柏修則提供所需之資金,上訴人二人、許坤燦潘俊能、「黃金文」、「莊啟華」等人,以替李登輝總統助選採購紀念品為由,向各廠商訂購貨物或以分期付款買車(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二十七件),除少部分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訂金,以取信被害人而遂詐財之目的外,餘款則簽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支票支付,其到期日均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之後,而向各該廠商訂購之貨品送達昇將公司及昇將煙酒店時,乙○○冒名「王金仁」簽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之物品,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二十六、二十七,則分別冒用「黃益贊」、「郝志建」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其等之印章,而偽造印文、署押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作保並持以買車,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被害人等。得手後將貨品朋分為三份,由許坤燦、「黃金文」、「莊啟華」分得三分之一,黃薦強魏昭池分得三分之一,上訴人二人、魏柏修潘俊能分得其餘三分之一,各廠商於支票不獲兌現趕至昇將公司時,上訴人等早已瓜分搬走所詐得之貨品。嗣潘俊能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將所分得之貨品搬至桃園縣蘆竹鄉租得之倉庫,擬與魏柏修及上訴人二人等人在台北市○○○路○段二八三號,以詐得之貨品籌組「俊能實業有限公司」,而為債權人查悉並報警,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九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部分贓物;復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街八十一巷二號一樓,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同號七樓,翌日下午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八三號,再起出贓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與許坤燦魏柏修潘俊能黃薦強魏昭池,及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黃金文」、「莊啟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許坤燦、「黃金文」、「莊啟華」、黃薦強魏昭池魏柏修等人,先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及九月間,分別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二之八號一樓,及高雄市苓雅區○○○路四一二號十樓之四,成立昇將公司及昇將煙酒店等情;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①、五、六①、七①、八、十二、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①、②、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所載部分,其犯罪時間均係於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是否認定上訴人二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前述共犯等人事先同謀,而先推由部分共犯實施前開犯罪行為?乃原判決事實欄繼又記載:上訴人二人及潘俊能嗣後亦相繼加入該詐欺集團等情。是否又認定上訴人二人與前述共犯等人並未事先同謀,而係於前述共犯實施犯罪行為中始加入為共犯?上情與上訴人二人犯罪情節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情前後之記載不盡相符,且就上訴人二人究於何時加入該詐欺集團未予認定記載,其事實有欠明瞭,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苟上訴人二人與前述共犯等人並未事先同謀,而係於共犯實施犯罪行為中始加入為共犯。則共同正犯既僅應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擔負刑責。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未參與之犯行部分,未說明何以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理由,其理由欠備,亦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乙○○否認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辯稱:伊未在昇將公司任職,伊僅係前往昇將公司找甲○○等語。而甲○○於第一審訊以:乙○○是去公司找你?供稱:十月一日伊才去昇將公司報到,乙○○來找伊二、三次,有次他來找伊,伊不在,黃總經理請他去驗貨,後來伊才知道(第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至第六十一頁);許坤燦於原審訊以:乙○○是否昇將公司的人?供稱:不是,他是甲○○的朋友,來找他,那時公司沒有人,莊啟華要去驗貨,叫他一起去(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甲○○許坤燦所供上情是否屬實?苟其二人上開所供內容屬實,何以不能為有利乙○○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乙○○認定之理由,有欠允當。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就其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