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660號
TPSM,92,台上,1660,2003040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一七四○一、二一六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文書、及甲○○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乙○○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乙○○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有全部加以審判之義務,且經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為有罪時,其審判始及於與該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事實部分。經查本件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劉銘珠係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副廠長,其業務包括清除業務,並將運泰公司依契約承攬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情形製成文書報表陳報高雄縣環保局以便稽核,與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劉銘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配合客戶之要求,由劉銘珠填具不實之有害廢棄物遞送六聯單(將廢棄物數量以多報少、以少報多或匿未填報),且將此等不實六聯單送交高雄縣環保局備查,足生損害於文書之正確性及環保機關對所監督事項稽核之正確性」等情,且依其證據及所犯法條觀之,係指超量運載廢棄物進入高雄縣林園鄉垃圾掩埋場而未依實填載六聯單部分。惟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並未於判決中論述其判決主旨為有罪抑無罪,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而本件原判決認定乙○○有罪之事實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標得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下稱台塑仁武廠)汞污泥之清除、處理等工作;承攬契約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清理廠區所貯放未經處理之汞污泥約一萬二千公噸。……乙○○雖明知運泰公司僅有車牌ZT|○五一號、ZT|○六八號、ZT|○六九號、ZS|三七七號、ZM|六八三號、ZS|四六六號等六輛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五十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至少須二百多個清運工作天數,始能清理完竣。竟仍與黃建元林建臺林平雄、李慶祥達成三天清運汞污泥離開仁武廠之協議。並透過道明通運有限公司劉明道之安排,調度大拖車約二十至三十輛,並僱用黃明進、黃金城等駕駛怪手、山貓,於八十五年九月下旬,日以繼夜不停趕工清運,於三天二夜內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至大拖車上……共清除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公噸之汞污泥。而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清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填載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由事業單位、清除機構、處理機構依次記載於職務上做成之六聯單,並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報,俾供事後之稽核。詎乙○○……明知如據實登載(於九月底三天內清運完畢),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立罰單,為規避查緝,竟與黃建元林建臺等人(黃建元等人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登載制作之遞送聯單不用,由乙○○指示知情之清除技術員劉銘珠鍾怡均等人,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連續制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一)虛偽記載清除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計為二十八日,而非原來確實之八十五年九月間之連續三天二夜。(二)虛偽登載運汞污泥之車輛號碼,登記為運泰公司之上開未參與清除之六部車輛之車號,而非俗稱大牛之大拖車號碼。(三)偽造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三十七,含汞二○‧○一三」(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三十日止,遞送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六百十二張)等不實事項;及在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本應由台塑公司員工李慶祥、林平雄二人併簽,竟由知情之林清邦乙○○之指示,未經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代簽偽造李慶祥一人之姓名署押,以資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之文書內容。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員工分別持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稽核」等情。其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三○五四、八七九○、一二二五四、一二六四五號起訴之事實同一(詳上訴卷㈠第一三○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乙○○將廢棄物數量以多報少、以少報多或匿未填報之偽造六聯單犯行部分並未論及,僅就未起訴之上開犯行論罪,其與已起訴之事實有何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按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反覆數次為之者而言。故其各次之行為應屬可分,在法律評價上亦均可單獨成立犯罪,有罪判決書對此項犯罪行為樣態,應具體加以認定記載,始為適法;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原判決認上訴人乙○○黃建元林建臺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登載制作之遞送聯單不用,由乙○○指示知情之清除技術員劉銘珠鍾怡均等人,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連續制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等情,理由中敘明上訴人乙○○先後登載六百十二張不實文書,有時間先後之別,手法相同、反覆實施為連續犯等旨,惟據原判決理由甲、壹、二、(一)、(1)引用共犯劉銘珠警訊之證詞:「……該批六聯單因台塑急著要取回第一、三、六聯,至整批六聯單是由運泰廠務助理黃漢芳負責輸入電腦,我與鍾怡均負責D欄清除技術人員簽名,林清邦黃雪華負責E欄處理技術人員簽名,至我等四名技術人員簽名是同步進行,該六聯單有時是空白表,有時是已列印好資料,但該批六聯單是依乙○○指示先由運泰公司相關人員簽名列印好相關資料,並由我、鍾怡均黃雪華黃漢芳經過採樣未經中間處理之檢驗報告,而偽造



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三十七,含汞二○‧○一三,以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及林清邦個人代簽偽造李慶祥簽名」等語,如其所證述情節非虛,則上訴人乙○○指示其餘共犯偽造該批六百十二張六聯單之行為,似屬同一時間完成之接續行為,且侵害李慶祥一人之法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連續偽造六百十二張六聯單犯行,其起迄時間或時間先後之別為何?未於事實中載明,亦未於理由敘明其依憑之證據,自不足為法律之適用依據,難認適法。(三)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以上訴人乙○○承攬清理台塑仁武廠區所貯放未經處理之汞污泥約一萬二千公噸,為達成三天清運汞污泥離開仁武廠之協議,明知運泰公司僅有六輛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五十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至少須二百多個清運工作天數,始能清理完竣,竟透過道明通運有限公司劉明道之安排,調度大拖車約二十至三十輛,並僱用黃明進、黃金城等駕駛怪手、山貓,於八十五年九月下旬,日以繼夜不停趕工清運,於三天二夜內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至大拖車上,直接載往運泰公司。乙○○劉銘珠鍾怡均林清邦劉銘珠鍾怡均係處理技術員、鍾怡均林清邦未經起訴)均明知如據實登載六聯單為九月底三天內清運完畢台塑仁武廠之汞污泥,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立罰單,為規避查緝,竟將六聯單內容虛偽記載清除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計為二十八日,而非原來確實之八十五年九月間之連續三天二夜等情。然查運泰公司當時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五十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如果非虛,則不論上訴人係以三天或二十八天清運完畢,均係超量清運,似均無法規避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立罰單,則上訴人辯稱:運泰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至十月三十日間清運台塑汞污泥,其間日清除量約三百八十噸顯已嚴重超量違規清運,根本無為規避查核、處罰之企圖等語,似非無由,如確屬實情,則屬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仍認上訴人係為規避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立罰單之查緝而偽造六聯單,其所持上開理由即與常理有違,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貳、關於上訴人甲○○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及丙○○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甲○○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新台幣(以下同)貳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論丙○○以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違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方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丙○○均明知丙○○之申請許可進場案不符「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即申請業者須親自至林園鄉公所辦理,俾瞭解廢棄物之種類、性質、來源,並須檢具廢棄物之溶出檢驗證明文件(須政府相關單位或經政府立案之檢驗機構證明者),且限於代清運鄉內一般性廢棄物,並須取得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等,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賄之概括犯意,由丙○○送交甲○○新台幣十萬元之賄款,甲○○即違背上開規定批准其進場申請等情。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甲○○丙○○等二人所為屬違背職務之行賄、受賄罪,係依憑上開「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卷第一六九頁)為證據,原審既採之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即應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二人提示上開證據,令其辨認,俾其有辯解之機會,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規定並未向上訴人等二人提示或告以要旨,即令辯論終結,予以判決,有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可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且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稱:林園鄉公所並未定有「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上訴人丙○○亦稱:申請者並無須提出檢具廢棄物之溶出檢驗證明文件等情,則林園鄉公所是否有上開規定,既係上訴人甲○○之核准丙○○之申請有無涉及違背職務行為之判斷基礎,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二)被告之自白除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外,尚須事實相符,方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自白之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之供述及自白書,而為上訴人甲○○丙○○等二人不利之證據,惟查上訴人丙○○於該日調查筆錄係稱:「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送申請許可證明至林園鄉公所後,並送十萬元至甲○○家中,放置在茶几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由於許可證已到期,需要申請展延,當天我將申請展延之公文送至林園鄉公所後,即送十萬元至林園鄉長甲○○家中……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我送十萬元至甲○○家中,甲○○並不在場,但有一老人在場(名字我不知道),我有跟他說這是要給鄉長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我又送十萬元至甲○○家中,他也不在場,我放置在茶几上就走了……我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各致送十萬元,總計二十萬元賄款予林園鄉長甲○○,皆透過運泰公司董事長乙○○送給甲○○,這二次賄款皆係我將十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好,然後親自交給乙○○,再由乙○○將上述賄款交予甲○○……我因為怕乙○○報復,才說是親自送至甲○○家中,而實情是我將賄款交予乙○○,由乙○○送予甲○○」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一○八頁),核其同一日所供情節,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其自白書則係記載: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拿十萬元給乙○○請他幫忙把錢送去給鄉長甲○○以便能取得進場同意書等情(詳同上卷第一一○頁)。而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丙○○之自白書內容並不相符,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且上訴人丙○○所述送賄款之情節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原判決並未敘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亦嫌證據上理由不備。且據原判決理由引



丙○○上開陳述為:真達企業社由我負責,只能清除高雄縣之廢棄物,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我送十萬元至甲○○家,甲○○並不在場,但有一老人在場,我有跟他說這是要給鄉長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我又送十萬元至甲○○家中,他也不在場,我放置在茶几上就走了等語,縱或為實情,惟上訴人甲○○既不在場,丙○○雖將賄款放在茶几上即行離去,是否即可憑以認定甲○○已明知且收受?不無疑問。原審未予究明,遽以上訴人丙○○所述上開送賄方式,認定甲○○已收受該賄款等情,亦難謂符合證據法則。(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先認定事實,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查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丙○○為牟清運其他鄉鎮廢棄物之暴利情節,明知不具申請准許要件,竟以行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之刑,核原判決就上訴人丙○○從事廢棄物清運是否為暴利,並未加以調查,復未於判決事實中認定,逕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係暴利,並據以科刑之依據,亦難謂於法無違。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文書、及甲○○丙○○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