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653號
TPSM,92,台上,1653,200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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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國雄(業經判刑確定)二人共同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上訴人駕駛其妹趙慧君所有之機車(以毛巾遮住車牌號碼VLR|712號)後載林國雄,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八五巷口處;見女子戴惠琴(下或稱戴女)獨自將其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K6|8578號)停妥欲下車之際,將機車停在戴女車旁。並與林國雄上前分立於戴女左、右兩側,再由林國雄持水果刀一把架住戴女右側腰部,並恫稱:「不要講話,不要出聲,不然要給妳死」等語。致戴女懼怕而不能抗拒,而由林國雄出手強取戴女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皮包一個(內有戴女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金額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及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九萬三千元、五萬七千元、三萬四千一百元、三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及其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戴女迭次指訴明確,核與張慶泰證述情節相符;而林國雄在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承伊係與上訴人共犯本件強盜案不諱。且其被訴與上訴人共犯本件強盜案件,亦經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號)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林國雄嗣雖翻稱:與其共同強盜者係「許明宏」,非上訴人云云。然經第一審調取全國六十二年次之「許明宏」口卡予其指認,均不能指出其所謂「許明宏」究為何人。參以上訴人與林國雄經測謊結果,上訴人就其所陳:①未參與強劫戴女財物。②、未與林國雄共同強劫等語。以及林國雄就其所述:①上訴人未參與強劫戴女財物。②、伊係與「許明宏」共同強劫戴女財物。③伊並未捏造「許明宏」為上訴人脫罪等語,均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空言否認涉案,以及林國雄嗣後翻異之詞,要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難憑採。又戴女被劫之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事後係由林國雄交予章漢民,再由章某存入陳光耀在郵局之帳戶提示,因該支票已掛失而未兌現。另章漢民並與林國雄持戴女之勞力士手錶至桃園縣「大福當鋪」典當,亦據林國雄、章漢民陳光耀陳述明確。並有上開一百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支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勞力士手錶典當紀錄簿、當票存根等影本在卷足憑。再上訴人以劉明騰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章漢民章漢民再轉交予林國雄使用。嗣上訴人將該門號晶片卡植入劫自戴女之諾基亞手機內賣予江枝春江枝春再轉賣予林建



成等情,亦據林國雄、劉明騰章漢民江枝春、林建成證述在卷。復有戴女領回該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至李嘉琪雖於偵查中證稱:江枝春交伊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係向林保羅所購云云。然江枝春已證稱上述行動電話確係向林國雄所購買無訛,李嘉琪所述係出於誤會等語,是李嘉琪所陳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本件案發當日早上伊依「阿雄」(指林國雄)之指示,以其妹所有之VLR七一二號機車搭載「阿雄」至桃園縣龜山鄉○○○街巷口停車;「阿雄」見被害女子所駕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停車,即以手果刀抵住該女子腰部,且喊稱「搶劫」等語。並指認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安全帽一頂均係「阿雄」強劫時所使用,而警方在其住處所起出之黑色安全帽一頂及VLR七一二號機車,係其與「阿雄」強劫時所使用之工具無訛;並書具自白書載明上情不諱。按上訴人係於林國雄被查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即向警方供出「阿雄」涉案,警方於製作上訴人筆錄前,並不知林國雄為共犯,足見上訴人對於林國雄犯案之自白,應屬可信。又上訴人之妹趙慧君於警訊中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早上約八時許騎乘伊所有之VLR712號輕機車出門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平日騎用該機車,以及戴女及張慶泰指認歹徒係騎乘上開車牌機車強劫等情相符。益見上訴人確與林國雄共騎上開機車犯案無訛。至趙慧君嗣後雖翻稱上開機車並未供上訴人使用云云,惟與戴女及張慶泰所陳不符,且其係上訴人之胞妹,嗣後翻異迴護之詞,自難憑採。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警訊時遭刑求云云,惟承辦之警員張玉華、古金祥均否認有刑求情事。且上訴人於台灣桃園看守所(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內亦自述「我無內外傷」等語,有該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經原審勘驗警訊錄影帶結果,畫面上顯示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身體亦未受限制(未上手銬);其間警察曾詢以有無吃飯,並提礦泉水予上訴人飲用;上訴人於警員離開偵訊室後,單獨書寫自白書,寫畢又繼續抽煙、休息,並要求再喝水等情,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當時同在警局之戴女與張慶泰亦均證稱:伊等並未見警察刑求上訴人,且上訴人作筆錄時,其妹趙慧君及女友均在場陪伴等語。證人趙慧君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上訴人在警局製作筆錄之房間,任何人經過該處,皆能看見裡面情形等語,足見警員在上述情況下應無刑求之可能。至證人劉明騰雖證稱:伊見警察打上訴人之胸部及身體云云,然與戴女及證人張慶泰所陳不同。且上訴人經檢察官訊以有無刑求時,僅答稱「(警察)恐嚇我,他說不配合會倒大霉」云云,並未言及有受刑求情事。於第一審調查時又改稱:「警訊時沒有打我,是在作筆錄前打的」云云。於原審又翻稱:警察毆打其胸部及肚子云云;嗣於原審勘驗警訊錄影帶後又改稱:警方製作筆錄時並未打伊等語。所陳前後反覆,是其所辯遭警刑求一節,自非可信。又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同日公布刑法相關增修條文,兩法皆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分別失效、生效。本件就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遭警刑求等語,以及證人李嘉琪、陳鳳怡及趙慧君前揭所陳,如何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以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陳鳳怡,並無必要,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敘及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被刑求之事實,業據據證人陳鳳怡、劉明騰



述在卷,原審未予採信,顯有不當。又原審並未依其聲請再傳訊證人陳鳳怡、李嘉琪,遽採其被刑求之自白作為證據,亦有不合。再伊胞妹趙慧君於警訊時所陳案發當日借用其機車一節,係被警方脅迫而為,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證據,自有違誤。又伊對於林國雄持刀強劫之舉,事先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分贓;原審未予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不合。此外,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戴女當時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理由,遽論以強盜罪,亦有可議。再者,原判決未查明林國雄究竟係基於何種犯意而實施犯罪,遽認伊與林國雄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遭刑求之抗辯,如何不足以採信,證人陳鳳怡、劉明騰李嘉琪所陳,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暨認本案事證已調查明確,無再傳訊陳鳳怡之必要等情,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雖謂其在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李嘉琪,然經核原審卷宗並無其事;則其指摘原審未傳訊該證人,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再上訴意旨雖謂證人趙慧君於警訊時遭脅迫云云,然卷查趙慧君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是警察這樣說的,我就簽名,我害怕我哥哥會被借提,警察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並未稱其有受警方脅迫之情形。且原判決以趙女於警訊時所陳上訴人借用其機車一節,核與戴女及張慶泰指證歹徒騎乘機車之情節相符,而採為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國雄於案發當時分立於戴女左、右兩側,並由林國雄持水果刀架住戴女右側腰部,復恫稱「不要講話,不要出聲,不然要給妳死」等語,已詳敘其證據及理由。則其依此認定戴女因懼怕而不能抗拒等情,核與情理無違。雖其理由欄內未就戴女懼怕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再加以敘述,然此項理由之疏略,尚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上訴人雖謂其事前不知林國雄突然持刀強盜云云,然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林國雄具有強盜之犯意,以及上訴人參與共犯本件強盜案,事後並有處分贓物之事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其有無與林國雄共犯強盜等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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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