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鄞士林、鄭宏達、高金珠等四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經告訴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山葉公司)等公司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機油、潤滑油、煞車油、齒輪油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由上訴人代為購買油槽、機油,並委請知情不知姓名之成年人偽造印有附表所示商標「特使SIGMA」、「金帝Bramax MAX|2」、YAMAHA」、「鈴木SUZUKI」之罐蓋,及在包裝紙箱上印製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並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台灣山葉公司等公司名義出品之字樣,由鄞士林僱用高金珠在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將軍山旁倉庫內將自購之機油裝罐封蓋,仿冒為上開公司之產品,並以上述印有台灣山葉公司等公司名義之包裝紙箱包裝後,由鄞士林雇用之鄭宏達連續多次銷售予廖長義(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迄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經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鄞士林、鄭宏達、高金珠三人分別供認綦詳,核與廖長義證述及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劉賢男、陳義雄、白宏達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機油(含包裝紙箱)等物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比對罐蓋照片十三張附卷為證。至附表所示各商標圖樣,均有註冊證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未參與販賣仿冒、製造機油,伊只幫鄞士林購買空白紙箱及機油云云,係飾卸之詞,以及林豐輝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如有參與仿冒機油、究與鄞士林合夥或受僱於鄞某,原審並未調查。㈡、原審徒以上訴人代購空白紙箱及機油,即認定上訴人參與仿冒商標,亦欠允洽。㈢、上訴人與鄞某之間,究竟有何對價關係,原判決並未說明等語。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用法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事實欄載明,警察在上述倉庫內查扣得仿冒之「光陽」機油二十九箱,散裝機油八箱共三十七箱等物,乃附表編號二竟誤載為仿冒之「三陽」公司機油「十七箱」(含散裝
八箱)等情,此係誤寫,自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