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曾永定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謝銘記
張麗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興中
被 告 范志煌
范志源
柯阿鳳
柯進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復興
被 告 柯清雄
柯為仁
柯博文
柯清春
柯清波
柯慧芳
柯志和
柯瑞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粥
薛安書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柯進龍、柯復興及柯清雄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 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揭被告 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12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國家 公園區鄉村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就分割方式 部分,原告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1日屏 恆地二字第10630123100 號函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方式分割,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柯進龍、柯復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皆陳述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已經與被告范志源商量好,若 房屋越界可以拆除等語。
㈡、被告柯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對於原告分割方案分到之 位置無意見,但擔心鄰近房屋有越界之問題,如果房子打掉 就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期日則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等語。
㈢、除被告柯進龍、柯復興及柯清雄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麗萍法定代理人張興中、謝銘記及范 志源則於準備程序表示伊等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如房屋有越界願意拆除等語。被告柯博文則於準備程序表 示意見同被告柯清雄前述。被告柯阿鳳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柯清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到場,以書狀表示 :被告柯阿鳳、柯進龍及柯復興自40年以來,即無於系爭土 地上有使用之事實,其於系爭土地上因繼承為原因之登記, 為錯誤登記,其等非共有人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 區鄉村建築用地,目前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之規定,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柯進龍、柯復興 、柯清雄、張麗萍、謝銘記、范志源及柯博文所不爭執,除 被告柯清波以外之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6 年5
月17日懇企字第10600037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 76頁、第196 頁),堪信為實在。被告柯清波雖以書狀抗辯 被告柯阿鳳、柯進龍及柯復興自40年以來,即無於系爭土地 上有使用之事實,渠等非共有人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柯阿鳳、柯進龍及柯復興確實為共有 人之一,且並非未於系爭土地上有利用行為即非屬共有人, 被告柯清波復未能另行舉證被告柯阿鳳、柯進龍及柯復興並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對於前揭3 人之所有權登記為 錯誤登記此節,其上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六、查系爭土地東臨下泉路,地上物現況如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照片所示,最南側上有「雲光」二字之一層樓磚造房屋( 門牌號碼為下泉路7-7 號)為原告所有,再往北依序有被告 張麗萍所有之一層樓組合屋,謝銘記所有之一層樓磚造房屋 ,被告范志源、范志煌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建物,再往北為空 地,目前由被告柯清雄種植芒果樹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原 告及被告張麗萍法定代理人張興中、范志源、柯阿鳳、柯進 龍、柯復興、柯清雄、柯清波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第181 至183 頁),且有 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而原告上 揭主張之分割方式,可使本件共有人分配取得其所有或占有 之建物坐落之土地,被告柯清雄亦可分得其種植芒果樹之空 地部分,又原告及被告謝銘記、范志源皆同意若建物有越界
願意拆除,被告柯復興亦表示已經與被告范志源說好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 頁),則此方案分割後共有人各筆土地均 可有路通行,且每人分配取得土地大致均屬方正,應有利於 土地之使用。被告柯阿鳳、柯復興及柯復興雖就附圖E 部分 、被告柯清雄、柯為仁、柯博文、柯志和、柯瑞倫、柯清春 、柯清波、柯慧芳就附圖F 部分仍保持共有,然此係因為部 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小(如柯阿鳳、柯進龍、柯復興、柯為 仁、柯博文、柯志和、柯瑞倫皆只有20平方公尺左右),為 免土地細分而無法利用,先由其等保持共有,嗣後其等可視 系爭土地實際利用狀況為買賣移轉,且被告均無反對之表示 ,應可認為先讓上開共有人保持共有為適當之方案。綜合上 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不失公平,到場被告對此 復均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因認採用原告之主張分割系爭土地 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抵押權人屏東縣滿州鄉農會設定抵 押權登記,另被告謝銘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 登記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4至76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上揭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並經本院發函告知,有本院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 憑,嗣國泰世華銀行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對分割沒意見等語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未為訴訟參加,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系爭土地分割後,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原告 、被告謝銘記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部分,一併敘明。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
├──┼─────┼─────┼────────────┤
│ 1 │ 曾永定 │424/1857 │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 土│
│ │ │ │地 面積274平方公尺 │
├──┼─────┼─────┼────────────┤
│ 2 │ 張麗萍 │283/1857 │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 土│
│ │ │ │地面積183平方公尺 │
├──┼─────┼─────┼────────────┤
│ 3 │ 謝銘記 │168/1857 │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 土│
│ │ │ │地面積109平方公尺 │
├──┼─────┼─────┼────────────┤
│ 4 │ 范志煌 │125/1857 │共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D 土│
├──┼─────┼─────┤地面積162 平方公尺,每人│
│ 5 │ 范志源 │125/1857 │應有部分均為1/2 │
├──┼─────┼─────┼────────────┤
│ 6 │ 柯阿鳳 │ 35/1857 │共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E 土│
├──┼─────┼─────┤地面積68平方公尺,每人應│
│ 7 │ 柯進龍 │ 35/1857 │有部分均為1/3 │
├──┼─────┼─────┤ │
│ 8 │ 柯復興 │ 35/1857 │ │
├──┼─────┼─────┼────────────┤
│ 9 │ 柯清雄 │ 209/1238 │共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F 土│
├──┼─────┼─────┤地面積405 平方公尺,柯清│
│ 10 │ 柯為仁 │209/12380 │雄應有部分為1/2 ,柯為仁│
├──┼─────┼─────┤、柯博文、柯志和、柯瑞倫│
│ 11 │ 柯博文 │209/12380 │應為部分均為1/20,柯清春│
├──┼─────┼─────┤、柯清波、柯慧芳應有部分│
│ 12 │ 柯清春 │ 209/6190 │均為1/10。 │
├──┼─────┼─────┤ │
│ 13 │ 柯清波 │ 209/6190 │ │
├──┼─────┼─────┤ │
│ 14 │ 柯慧芳 │ 209/6190 │ │
├──┼─────┼─────┤ │
│ 15 │ 柯志和 │ 209/12380│ │
├──┼─────┼─────┤ │
│ 16 │ 柯瑞倫 │ 209/123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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