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德
訴訟代理人 梁哲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九九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其租用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二萬五千零六元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用申請書、 電信服務費用帳單影本各二份為證,足信為真實。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坤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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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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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二七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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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五一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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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七八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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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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