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卓均
訴訟代理人 傅學俞
被 告 原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楊月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期日前先行提出聲明由杜楊月靜承受訴訟之聲請狀(應附繕本),並提出杜楊月靜之戶籍謄本到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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