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丙○○
己○○
甲○○
乙○○
共同訴訟代 沈濟民律師
理人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三一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
日下午三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一0九之五0A部分面積為陸仟柒佰參拾貳平方公尺之茶樹移植,如附圖所示一0九之五0B部分面積為捌拾貳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仁里坂十三號之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一0九之四五D面積為肆拾陸平方公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台北縣坪林鄉○○○段○里○○段一0九之五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 告丙○○並為同段同小段一○九之四五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及台北縣坪林鄉 ○○○段仁里坂小段五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坪林鄉○○村○里○○段十 三號房屋共有人之一,依分管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右側以後及附屬房屋全部 由原告之父王金木管理使用,經原告丙○○繼承取得。(二)被告為母子關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一0九之五0地號土地上種植 茶樹,並搭建鐵皮屋利用。又被告見原告丙○○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竟未經其 同意,擅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擅自就系爭房屋內予以隔間,另向戶政機關申 請「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仁里坂十二號」之門牌,經原告丙○○去函要求被告 應遷空系爭房屋,並代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要求被告等拆除鐵皮屋、移除茶 樹後返還該部分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一0九之五0A部分面積為六千七百三十二 平方公尺之茶樹移植,將如附圖所示一0九之五0B部分面積為八十二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將如附圖所示一0九之四五B 部分面積為一百零四平方公尺之鋼架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丙○○及
共有人林文寶,與被告應連帶遷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仁里坂十三 號之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一0九之四五D部分,並將之返還原告丙○○。(三)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原告亦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之。二、首查,原告為系爭一0九之五0地號之共有人,原告鍾信南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 一,原告甲○○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原 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告丙○○與第三人林文寶共有系爭一0九之 四五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建物登記謄本 一份為證。又原告丙○○主張依據依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右側以後及附 屬房屋全部由原告之父王金木管理使用,經原告丙○○繼承取得一事,業據其提 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分管契約書一份為證,應可採信。三、首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 前提,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0四判例闡釋甚詳。經查,系爭一0九之四 五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丙○○本於其為 系爭一0九之四五地號土地地上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一0九之四五B部分面積為一百零四平方公尺之鋼架拆 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共有人林文寶,揆諸上開說明,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其次,被告雖然就原告主張其目前占有系爭一0九之五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種 植茶樹並搭建鐵皮屋,及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一0五之四五D部 分等情事,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各一份在卷為憑。然被告辯稱被告戊○○前與原告之祖父間,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均依約定給付佃租,一年佃租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 元,每兩年一期,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十三號房屋本為茅草屋,之後 颱風倒掉,被告戊○○之丈夫即被告丁○○之父親始自行搭建等語。五、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雖然辯稱被告戊○○與原告之祖父間,就系爭一0九 之五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謝木 土及鍾文治,然查,證人即被告三十餘年之鄰居鍾文治已經到庭證稱其並不知悉 被告所使用之系爭一0九之五0土地,是否係被告向他人承租而得;證人謝木土 雖然證稱「他們種茶的土地是被告向鍾天化(即原告之祖父)租的」,「(你怎 麼知道這件事情)我每次都有看到收錢(下略)我是問被告,他說地主來收錢」 ,則證人謝木土之認知被告向鍾天化承租系爭一0九之五0地號土地,係經由被 告所告知,其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而不能遽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 證人洪王曼妁雖然證稱該紙證明書為其母親王傅梅花所書,前上最後具名之甲方 「王傅梅花」及「洪王曼妁」之印文亦屬真正,然該紙協議書第二項所載「乙方 (即被告戊○○)向甲方(即原告之母親王傅梅花及姊姊洪王曼妁)承借上述土
地」,其後改為「租借」,但此更改處僅蓋用被告戊○○之印文,及一枚指紋, 而被告無法證明該枚指紋屬王傅梅花所有,或者王傅梅花同意為上開更改。同時 ,被告丁○○陳稱「當初他們母女一起來」,若王傅梅花係偕同證人洪王曼妁到 場,並且該紙證明書亦將證人洪王曼妁列為當事人即甲方,則該紙契約書之上開 更改處,應同時呈現三人之簽名、印文或指紋,然其上僅有被告戊○○一人之印 文,及另枚不知何人所有之指紋,顯與社會常情相違。是以該紙證明書亦無法認 定被告戊○○與原告或其父親王金木或其祖父鍾天化間,就系爭一0九之五0地 號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六、再者,證人洪王曼妁到庭證稱「我阿公說有借給戊○○他們家,因為對方很苦孩 子很多所以借他們」,同時該紙證明書亦載明「承借」(該部分雖經更改為租借 ,然被告未能充分舉證說明該更改係出於雙方合意,前已述及),是以原告之祖 父鍾天化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一0九之五0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 定。惟該紙證明書,其上雖然記載「因雙方都有人已經亡故,故各以其未亡人或 後人為表意人」,惟原告雖均為鍾天化之孫子,但並非該紙證明書之當事人,亦 無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授權王傅梅花及洪王曼妁與被告戊○○簽署該紙證明書,是 亦難以認定該紙證明書對於原告有拘束力及兩造間就系爭一0九之五0地號土地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時,被繼承人鍾天化縱使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一0九之 五0土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但雙方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雖然為繼承人 而需繼承此項本於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義務,然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故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而請求返還系爭一0九之五0地號土地,洵 屬有據。又依據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借用人應回復借用物之 原狀。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一0九之五0A部分面積為六千七百 三十二平方公尺之茶樹移植,將如附圖所示一0九之五0B部分面積為八十二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為有理由。七、此外,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戊○○之丈夫所建,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丙○○本於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及分管契約之約定, 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遷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坪林鄉粗窟 村仁里坂十三號之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一0九之四五D部分,並將之返還原告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為之,然連帶債務之成立 ,應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明定。是以被告既然並未對原告全體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返 還)之責任,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未有占有人應連帶返還占有物之規定,因 此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為上開給付,難謂有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請求,其中如主文第一、二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法 官 匡 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