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保險簡字第四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珮琪
朱政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提出與所聲明事項相符之統一發票(其內所含款項應分別標示零件及工資之金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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