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簡字,92年度,62號
SSEM,92,新簡,62,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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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右揭時地取走該廟供奉之虎爺神像一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是經擲杯請示神明,經聖杯同意後將該神像請回為家中為所供 奉神像開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甫吉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七張在卷可稽。查一般廟宇雖讓信徒擲杯後將神像請 回供奉,然均係廟宇另行準備提供之神像(分靈),殊無將該廟宇自行所奉祀神 像讓信徒請回供奉之理,被告自承從事販賣玉器及金香燭行業,對上開情事自屬 知之甚詳,被告明知該尊虎爺神像為玉清府自己所供奉之神像,乃將之取走,難 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與被告同行之證人王馨慧於警訊中亦供稱:「甲○○事 先有告訴我要到北勢里玉清府包香火,並沒有說要請虎爺」等語(見九十二年一 月五日警訊筆錄),況被告如確經擲杯請示神明後請回該尊神像,殊無將神像藏 置於夾克以掩人耳目之理,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鄭 彩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馬 愛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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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