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簡字,92年度,204號
SSEM,92,新簡,204,2003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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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二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㈡、被害人邱玉修之指述與目擊證人葉宏州於警訊 之證述。㈢、現場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前有妨害自由及竊盜之前科,惟未構成累犯)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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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