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仁
被 告 統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珍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七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
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貨,貨款迄今尚欠新台 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經原告屢催而拒絕給付,爰本於貨款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否認向原告購買貨物,不願給付,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其貨款之金額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無非以客戶出貨資 料列印、孟宗竹木公司秤量傳票、及印有統大營造有限公司及蔡宗涼姓名之名片 為證,被告否認該傳票非公司員工簽收,名片亦非其公司所有,是原告即有就買 賣契約成立及被告欠貨款之事實為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不能舉證,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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