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2年度,66號
CHEV,92,彰簡,66,200304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明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噸 袋布數批,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詎被告屆期 並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目前無工作,希望原告同意讓伊自九十二 年十月份起分期償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款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 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自應依約支付貨款,其雖以目前無資力償還云 云置辯,亦無法據此而免除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