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2年度,129號
CHEV,92,彰簡,129,200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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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端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菁仔」,約定價金新臺 幣(下同)二十七萬元,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十六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 果,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目前無資力一次還清,希望原告同意讓伊 每月清償一千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自應依約支付貨款,其雖以目前無資力償還云 云置辯,亦無法據此而免除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十六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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