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劍郎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李宛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陸元,此項補正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送達原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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