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
丙○○
甲○○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宮銜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渠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共同參加訴外人吳永承(原名吳 正強)為會首所召集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 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會員含會首計二十三會,每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 同)三萬元,被告與渠等各參加一會,約定每月十日下午八時在彰化縣和美鎮○ ○路○段一○八號開標,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三日內繳清會款。嗣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日開標後,因會首吳永承週轉不靈,避不見面,致系爭合會自同年三月十 日起即無法繼續進行。而被告於會期中即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七千二百元利息標得 會款後,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未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完會止,被告共欠 繳五個月之死會會款合計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會款),且因吳永承避不見面,亦 未向被告收取應繳之會款平均交付與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即渠等,經渠等多次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系爭合會倒會後,剩下之死會會款十五萬 元,已由會首吳永承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以後向伊收取,伊係交付現金,當時未 書立收據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渠等於右開時間共同參加系爭合會,被告並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 得標,取得合會金,按月應給付死會會款三萬元,及系爭合會自九十一年三月起 ,即因會首週轉不靈、避不見面而倒會,原告仍為活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合會名單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合會倒會後,剩下之死會會款十五萬元,已由會首吳永承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以後向伊收取,伊係交付現金,當時未書立收據云云,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就系爭合會剩餘死會會款已交付會首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
信。且衡諸常情,一般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於此情形,大抵均會要求收款之 人書立收據或其他憑證,以明責任。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 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 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會款十五萬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二千一百十八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