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2年度,104號
CHEV,92,彰小,104,200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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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黃掌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五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循環利息一千零十五元、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合 計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 消費款五萬五千六百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十四紙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消費款、循環利息、違約金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其中消費款五萬 五千六百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八百二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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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