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鈞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段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增建部分三樓加強磚造屋頂突出物、三樓 鐵架造蓋鐵皮佛堂、房間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增建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盛宏金屬製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毛炳煌因積欠被告借款未還,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 三八三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查上開查封之標 的物中系爭增建部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經徵得該 建物所有權人即盛宏公司負責人毛炳煌(即原告父親)及其他股東(原告兄弟、 母親)等人同意後出資興建,自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則以:
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查 封債務人之財產時時,毛炳煌在場表示系爭增建部分係其自建,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七日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主張其向毛炳煌承租,如今又主張係其出資興建,前後 說詞矛盾,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 為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增建部分所有權歸屬如何?經查: ㈠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 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 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者,需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 言。又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 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 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 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獨立不動產,依上開 說明,亦應以是否具有獨立出入門戶及經濟目的為判斷。 ㈢查系爭增建部分係搭建於盛宏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建號十五號加強磚造及鋼骨 造二層樓房之上,其內部為一間佛堂、二間房間,建號十五號房屋一樓至三樓樓 梯樣式、寬度均相同,系爭增建部分並無可直接由三樓通往一樓之外部樓梯等情 ,業據證人即長榮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現場勘估人員顏光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鑑測人員丁○○到庭結證屬實;足見系爭增建部分並無獨立進出通路,不具 構造上獨立性。建號十五號房屋外圍現雖有一鐵架樓梯可由系爭增建部分直通地 面,然此鐵梯為查封後所搭建,已為原告自承在卷,並無礙於前開認定,附此敘 明。
㈣原告主張該佛堂並未對外作法事,僅供自己拜拜使用,且係由原告母親使用,而 興建系爭增建部分之原因係原有一、二樓房間不敷使用而增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增建部分之水源、電源為同棟建物共同使用,並無 獨立之水電設備一節,為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自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增建部分使用上 亦欠缺獨立性,須依附於原建號十五號房屋而存在。 ㈤綜上,系爭增建部分與原建物間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已與原建物結合為一體,為 原建物之重要成分,無論在構造上與使用上皆無獨立性,亦非為獨立之經濟目的 而存在,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盛宏公司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為系爭增建部 分所有權人一節,尚難採信。原告就系爭房屋既未取得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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