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丁○○○○盛企業社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銷獎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為長亨企業社之負責人,係被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銷商,嗣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長亨企業社更名為昱盛企業社,加入被告公司之業務經銷已 一年餘,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如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 契約,終止之理由無以「長亨企業社代表人鄭景清(按即原告之前夫)夫婦,為 冠協公司之獨立經銷商,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對下線童新寶老師與丙○○小姐之 性騷擾毀謗,造成組織成員與公司極大震撼,傷害組織,莫此為甚!」為由,依 據兩造所訂經銷契約第七條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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